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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景勇与广州市名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刘学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勇,广州市名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刘学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1145号原告:李景勇,男,汉族,1972年2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揭西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霭,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鸿源,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名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富力盈隆广场1101房,组织机构代码:71634092-4。法定代表人:温浙涛,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张,男,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男,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刘学斌,男,汉族,1978年12月22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张春娇,女,汉族,1981年2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鲁溪镇坑背村下柯垅**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李景勇与被告广州市名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名匠公司)、刘学斌、张春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与另案(2017)粤0605民初1108号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鸿源与被告广州名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张、李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学斌、张春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广州名匠公司、刘学斌立即支付货款33713元及支付逾期货款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2.被告张春娇共同还款;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刘学斌店铺相邻,双方一直保持合作关系。刘学斌以广州名匠公司狮山分公司的名义及其本人名义向原告购买装饰材料,多次交易中刘学斌共欠原告货款44713元,后被告刘学斌在2015年7月27日还款11000元,余款原告经多次追收被告刘学斌拒不还款;刘学斌以广州名匠公司狮山分公司名义购买货物,广州名匠公司不但知情且予以放任,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向公司寄发催收货款律师函并多次电话联系);张春娇与刘学斌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张春娇与刘学斌共同清偿。被告广州名匠公司辩称,广州名匠公司狮山分公司已于2009年6月1日核准注销,同时销毁了分公司设立的账户、税务登记和所有印章,停止一切经营活动,对分公司原经营场所亦已终止租赁;2015-2016年林美俊、刘学斌向原告购买材料所出具的欠条均为其个人行为,与广州名匠公司无关。请法院驳回对广州名匠公司的起诉。被告刘学斌、张春娇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广州名匠公司围绕其主张分别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刘学斌、张春娇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到庭双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原告证据3微信支付截图经原告自认收款,本院对被告刘学斌付款11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2、原告证据4律师函发出于债务发生后,内容为原告向被告广州名匠公司单方主张案涉债务,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广州名匠公司事前对债务知情,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证据6为公共网页搜索截图,无证据证明数据来源于被告广州名匠公司,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纳;4、原告证据9设计师薪资协议书、证据10施工合同为原件,原告证据5刘学斌名片标识、名称可与此印证,均可印证本案相关争议事实,本院采纳为本案关联证据。5、被告广州名匠公司证据2《证明》(落款2017年3月29日)为公安机关出具的原件,原告对该证明内容虽有异议,但未举证反驳,公安机关为企业公章管理、报备的主管部门,对案涉广州市名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狮山分公司公章销毁情况,应以公安机关记录为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广州名匠公司证据3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名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虽为复印件,但内容与属地工商部门公开网页查询信息相符,原告虽有异议但未举证反驳,本院对被告该项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8与被告证据4均为另案判决,与本案无必然关联,本院仅按本案举证进行审查。综合以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持有2015年2月9日落款“今欠人林美俊”并加盖“广州市名匠装饰狮山分公司业务专用章”的欠条一份,欠条记载“欠穆湾五金店材料款14162元”;欠条落款后被告刘学斌加注“欠626、刘学斌、2015-7-24,合计14788”。2016年10月20日,被告刘学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狮山名匠装饰欠湖景湾五金店材料款18925元”,并加盖“广州市名匠装饰狮山分公司业务专用章”;原告2016年7月27日以收款人身份在欠条左下角加注“原欠款29925元,确认已收到11000元,还欠18925元”。另查明一,被告广州市名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30日登记成立广州市名匠装饰有限公司狮山分公司,负责人为李汗兵,登记住所地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俊景花园H座A栋8号铺;该分公司2007年变更名称为广州市名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狮山分公司,于2009年6月1日注销。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记载该分公司备案专用印章分别为单位专用章“广州市名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狮山分公司”和财务专用章”广州市名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狮山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均已于2009年5月22日申请缴销。另查明二,佛山市南海区狮山俊景花园H区A座商铺A08号地址于2009年5月27日另行登记成立一企业,名称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名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美雄。另查明三,被告刘学斌曾使用被告广州市名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文本样式盖印“广州市名匠装饰狮山分公司业务专用章”与他人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并以“广东名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狮山分公司”的名称印制名片。另查明四,被告刘学斌与被告张春娇于2002年5月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2016年10月20日欠条为被告刘学斌出具,被告刘学斌欠款18925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持有的2015年2月9日欠条落款虽由林美俊签署,但该欠条加盖了刘学斌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反复使用的印章“广州市名匠装饰狮山分公司业务专用章”,且刘学斌于欠条落款后对总欠款14788元加签确认,被告刘学斌对该欠条所涉债务是否存在其他债务承担主体未提出抗辩,亦未就“广州市名匠装饰狮山分公司业务专用章”的管理使用提供与其他主体责任分界的相关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刘学斌对该欠条债务14788元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被告刘学斌清偿上述两份欠条记载的债务合共33713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春娇为被告刘学斌配偶,且未对婚姻存续情况提出抗辩,本院认定案涉33713元债务为被告刘学斌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产经营发生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张春娇共同清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广州名匠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经审查,被告广州名匠公司开办的分公司已于案涉债务发生前的2009年注销,分公司印章亦已依法向公安机关缴销;被告刘学斌在案涉欠条及相关经营活动中反复使用的“广州市名匠装饰狮山分公司业务专用章”印文内容与被告广州名匠公司全称、其属下分公司变更前、后的名称均有明显差异,且被告广州名匠公司原分公司地址亦已另行注册其他“名匠”字号企业,原告在经济往来中理应审慎辨识但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刘学斌持有的印章受被告广州名匠公司管理控制或刘学斌使用近似于被告广州名匠公司的合同样式或标识的行为经广州名匠公司授权,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本案债务与被告广州名匠公司存在关联或该公司未尽管理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广州名匠公司清偿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学斌、张春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学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33713元予原告李景勇。二、被告张春娇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景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1.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学斌、张春娇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321.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退还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冼伟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邱靳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