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刑申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罗以振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刑事通知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皖01刑申3号罗以振:你因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一案,不服本院(2013)合刑终字第00339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认定事实确有错误,据以定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新证据:一审证人刘道银及张礼如等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证实原审认定事实确有错误,影响定罪,罗以振不构成犯罪”为主要理由,向本院申诉。本院经审查,2009年下半年,罗以振为逃避相关部门的调查,指使张兵将安徽住友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的会计记账凭证、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予以销毁,有罗以振本人的供述及张兵的证言等,且在一审、二审庭审均予以证实,已生效的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1)庐刑初字第00034号刑事判决对该起犯罪事实亦作同一认定。对于刘道银及张礼如等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从容内上看,主要反映张如礼等在过年过节时拿到了安徽住友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发放的米、油等福利,在一审、二审中,对安徽住友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不是罗以振个人经营的公司,已经进行审理确认,但并不能据此否认罗以振指使张兵将住友公司在经营期间的会计记账凭证、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予以销毁的犯罪事实。综上,本院认为,罗以振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的申诉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