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223韩念伟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念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刑初22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念伟,男,1967年3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沛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念伟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念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韩念伟租用他人机动船只,谎称系自己使用的机动船只从事养殖的事实,骗取国家对机动船只的柴油补贴合计人民币14781.13元。案发后,被告人韩念伟于2016年11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韩念伟退缴赃款人民币14781.1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念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韩念伟的户籍证明及照片,江苏渔船检验局徐州检验处档案、船舶检验申请及检验记事表、查询财产通知书、证明、渔业安全承诺书,银行交易明细,罚没收据,证人王某、张某1、韩某、张某2、杜某的证言,被告人韩念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韩念伟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念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国家柴油补贴,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念伟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念伟犯诈骗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案发后将涉案赃款全部退缴,具有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综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念伟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念伟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退缴涉案赃款人民币一万四千七百八十一元一角二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段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