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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行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叶富定与上海市崇明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征收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富定,上海市崇明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2行终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富定,男,194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代理人张斌,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崇明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顾惠明,上海市崇明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浩,男。委托代理人黄铁,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富定因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原崇明县人民法院)(2016)沪0230行初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批准崇明县人民政府2010年第十七批次建设项目农用地转用、征收土地的通知》(沪府土[2010]664号文),批准原崇明县人民政府(因“撤县建区”,现为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为“原崇明县政府”及“崇明区政府”)征收长兴镇同心村、鼎丰村、农建村等有关队的农村集体土地。2010年10月15日,原崇明县政府公告征收土地方案。叶富定户的宅基地位于长兴镇同心村,属于上述征地范围。原崇明县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因“撤县建区”,现为上海市崇明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崇明规土局”)于2011年11月25日,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求意见;之后,于2014年3月7日,发布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征求意见。2014年5月7日,原崇明县政府批准崇明规土局上报的《关于长兴产业基地船舶配套设施工程10号地块项目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由原崇明县房屋(土地)征收中心作为征地事务机构具体实施补偿工作。2014年5月13日,崇明规土局将征地房屋补偿方案予以公告,签约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27日。叶富定户的宅基地房屋属于上述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确定的范围。崇明区长兴镇村镇规划建设事务所对叶富定户房屋进行档案资料查询,根据1991年档案中宝山区宅基地勘丈记录表的记载进行计算,认定叶富定户有证已建面积为235.04平方米,核定合法有效面积为323.89平方米(253.04×1.28)。崇明区长兴镇规划建设和环境保护办公室对上述面积核定予以审核认定。根据原崇明县政府规定,该区域土地使用权基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0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为400元/平方米。叶富定户房屋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实地评估,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为872元/平方米。叶富定户在上述签约期限内未能与征地事务机构达成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征地事务机构分别于2015年7月8日、2016年3月28日两次与叶富定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4月7日,征地事务机构根据相关规定并依据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制订了叶富定户的征地房屋具体补偿方案,并于同日送达该户,同时要求该户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具体补偿方案为:一、房屋补偿及评估情况:(一)被补偿人房屋合法有效建筑面积323.89平方米,其土地使用权基价和价格补贴为421,057元。(二)被补偿人房屋的评估方式为实地评估,根据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合法有效建筑面积的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价为282,432.08元。(三)棚舍和其他附属物及装修货币补偿金额为730,951.40元(其中批准的附房有效建筑面积50平方米,建安重置结合成新价为43,600元、超50平方米的按280元/平方米计算,补偿款为85,548.40元、附属物补偿款296,978元、装修补偿金额299,075元、其他财物补偿金额5,750元)。(四)安置房装潢补贴45,344.60元。(五)家用设施移装费3,110元。(六)助学金20,000元。(七)停产停业损失费及营业执照变更费合计19,000元。上述七项合计补偿总额为1,521,895.08元。二、补偿方式和安置房源:征地事务机构对被补偿人户实行产权房屋调换现房安置。安置房分别为:1、长兴镇合作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20.88平方米;2、长兴镇长橘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3.08平方米;3、长兴镇长橘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25.24平方米。上述三套产权房屋作为被补偿人的安置房。该安置房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房地产市场价格分别为967,040元、714,488元、1,011,939元。以本地块安置房规定的价格计算,上述三套安置房价值合计为731,092.16元。三、被补偿人的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总额1,521,895.08元与安置房价值731,092.16元的差价为790,802.92元,交付安置房时征地事务机构向被补偿人一次性支付,同时征地事务机构向被补偿人按规定一次性支付搬家补助费。对属于补偿、补助范围的其他相关项目,因被补偿户未提供或拒绝提供有效证据,而未能在具体补偿方案中处理的,经查实确认后,在双方达成协议时一并补偿。叶富定户对上述补偿方案逾期未作出答复。在答复期内,崇明规土局分别于2016年4月12日、19日,两次组织协调会,叶富定参加了第二次会议,因双方意见不一,仍未能达成协议。2016年4月25日,征地事务机构将实施具体补偿方案的通知送达叶富定户,通知其于2016年4月26日在长兴镇合心村村委会实施具体补偿(交付安置房屋进户通知等)。2016年4月26日,征地事务机构在长兴镇合心村村委会对叶富定户实施补偿,叶富定户拒绝接受。同日,征地事务机构将叶富定户的情况上报崇明规土局,并向崇明规土局申请对叶富定户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经审查,崇明规土局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沪崇征地责令[2016]01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认定征地事务机构对叶富定户制定的具体补偿方案符合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并已按照规定对叶富定户实施补偿,叶富定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拒不搬迁和交出土地,根据《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二十六的规定,责令叶富定户自收到《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离长兴镇同心村XXX号,交出土地,搬至长兴镇合作路XXX弄XXX号XXX室,长兴镇长橘路XXX弄XXX号XXX室、64号602室。叶富定收悉后不服,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崇明规土局作出的上述《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原审另查明,2014年1月,因长兴产业基地船舶配套设施工程10号地块项目征地范围内的房屋补偿评估工作,在评估机构名单公示期间无法确定,故采取公证形式抽签确定。经公证机关公证,确定由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负责该征地范围内的房屋补偿评估工作。2015年6月,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叶富定户的房屋进行了评估。2015年7月6日,征地事务机构将估价报告书送达叶富定。叶富定户在1992年宅基地确权时的核定人口为四人,即叶富定、沈彩萍、叶超、卢双凤。2010年,叶富定利用宅基地房屋中的部分房屋,登记成立了上海市崇明县富定观赏鱼养殖经营部。2012年12月3日,叶超、黄愿、叶哲宇三人办理了户籍分户登记,户主为叶超,三人户口均登记于涉案房屋内。原审法院认为,《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于2011年11月4日起实施,该规定第三十一条明确,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的沪府发(2002)13号《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同时废止。叶富定户宅基地房屋所在地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于2014年3月7日进行公告征求意见,2014年5月7日被批准,崇明规土局适用《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叶富定表示应当适用已经废止的法规及适用有利法规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根据《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可以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责令宅基地使用人或房屋所有人限期交出土地。故崇明规土局具有作出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职权。根据《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征地房屋补偿应当以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按户进行补偿。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宅基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征地事务机构依据叶富定户的宅基地使用证结合当地补偿标准按户进行补偿,符合上述规定。其制作的具体补偿方案,对房屋建筑面积、补偿安置标准及具体的计算方式亦符合相关规定,以产权房屋调换方式安置叶富定户三套房屋并无不当。叶富定提出崇明规土局对被征收房屋面积认定错误、未对房屋内的人头数进行补偿。原审法院认为,叶富定户的房屋进行过改动,崇明规土局在核定被征收房屋面积时依照宅基地使用证上记载的面积进行核定,并以该宅基地使用证计户,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叶富定认为应当按照实际面积核定并按照实际户籍计户进行补偿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叶富定主张其住房用于实际经营,属于非居住用房,应当按照非居住用房标准进行补偿,且认为经营损失严重低估,并提供了营业执照等证据材料。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生产经营非居住房屋的认定需经相关部门审批登记,叶富定户的房屋未经相关部门审批,不符合认定为生产经营的非居住用房的条件,崇明规土局考虑到叶富定利用自有宅基地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也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故一次性给予适当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该补偿并无不当,叶富定要求按照非居住用房补偿停产停业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叶富定还提出崇明规土局在征收补偿过程中存在违法拆迁、无证拆迁的情形,在征地公告发出时,土地已经被出卖,叶富定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010第10号、第1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公告交易结果公示》。经核实,叶富定提交的交易结果公示来源不明,且与涉案地块无关,故对叶富定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崇明规土局在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中认定征地事务机构对叶富定户制定的具体补偿方案符合崇明县政府批准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并已按照规定对叶富定户实施补偿,叶富定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崇明规土局的认定并无不当。叶富定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崇明规土局召开两次协调会后依据《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作出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审遂判决:驳回叶富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叶富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叶富定上诉称:涉案房屋所在地块自2010年起启动拆迁工作,故涉案房屋补偿应当适用《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沪府发[2002]13号文)、《关于若干应用问题的通知》(沪价商[2002]024号文)的相关规规定,并结合适用目前对当事人有利的法律法规。被上诉人未依法对被征收房屋内的“人头数”进行补偿,涉案房屋内有2本户口本,系两户人家,应当对叶超等三人另行给予补偿。根据《崇明县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叶超户可以申请建筑面积180平方米的宅基地,根据沪府发[2011]75号文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应建却未建的房屋也应当给予补偿,故叶超等三人在本次征收中应当获得相当于180平方米标准的补偿利益。上诉人户有100平方米的营业面积,属于非居住房屋,但被上诉人未按照非居住用房进行补偿。被上诉人未对其宅基地使用权进行补偿。涉案地块已经进行了土地出让,征收部门没有拆迁许可证,系违法拆迁。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时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崇明规土局辩称:涉案地块征地房屋补偿方案于2014年5月获批复,应当适用《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沪府发[2011]75号文)的相关规定。叶富定户宅基地房屋内有两本户口本,叶超户是非农业户口,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有建房申请资格,不适用沪府发[2011]75号文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房屋经办理审批手续而变更为非居住用房,其经营方式及经营资料均不符合认定为非居的条件,房屋性质仍属于居住房屋。在作出补偿时,考虑到叶富定实际经营的事实,根据补偿方案给予了相应的补偿。上诉人关于涉案地块土地已经被出售的主张,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且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崇明规土局作为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上诉人叶富定户的房屋土地所在地块于2010年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该地块征地房屋补偿方案于2014年获批复,被上诉人现依据《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沪府发[2011]75号文)开展征地房屋补偿工作,适用法律正确。在征地房屋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原崇明县房屋(土地)征收中心作为征地事务机构未能与上诉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遂根据经批准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制定了上诉人户的具体补偿方案,并提供给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给予答复。在答复期限内,被上诉人组织协调,上诉人参加了第二次协调会,但未能达成协议,上诉人拒绝接受相关补偿。被上诉人遂根据征收事务机构的申请,经审查,认为征地事务机构认定叶富定户的房屋面积、户内人员等情况正确,提出的具体补偿方案符合法律规定及经批准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叶富定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遂作出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称涉案房屋建造于1989年,而从该房屋的档案资料反映,在1991年的农村宅基地普查中,该房屋勘丈记录显示建筑面积总计为253.04平方米,根据补偿方案核定总面积为323.89平方米,该核定面积由长兴镇同心村村民委员会、长兴镇规划建设和环境保护办公室等盖章审核,崇明规土局予以采纳,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按照470平方米认定有证合法建筑面积,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关于经营用房的性质认定,叶富定户的宅基地房屋不符合认定非居住房屋的条件,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与其经营行为有关,但不能证明该房屋办理过性质变更审批手续。且被上诉人已给予上诉人户停产停业损失费、营业执照变更费等补偿,符合补偿方案的规定,未侵害上诉人户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认为经营用房部分应当按照非居性质予以补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对叶超户内三人的补偿,《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征地房屋补偿应当以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按户进行补偿。……”据此,被上诉人按照户内人员持有的一本宅基地使用证计一户进行补偿,并无不当。叶超等三人系非农业户口,不符合相应的建房条件,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应建未建”房屋。上诉人认为应当对叶超等三人给予相当于180平方米面积的补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叶富定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所作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叶富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韩瑱审判长  姚倩芸审判员  沈亦平审判员  王 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