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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5民初3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邓俭超与李伟荣、邹振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俭超,李伟荣,邹振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3847号原告:邓俭超,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简秋婵,广东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亮才,广东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荣,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澳门居民,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邹振平,女,1980年1月8日出生,澳门居民,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邓俭超诉被告李伟荣、邹振平合同纠纷(原定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经本院审查后,变更为本案由)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简秋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荣、邹振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俭超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相熟。两被告因资金链断裂,急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初向原告提出借款借物的请求。原告于2011年2月10日将4万元现金和将正在金器铺打制的金链(110克)借给两被告。两被告答应会按原金链的成色、净重还给原告金链一条,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两被告自从借走原告的钱物后对偿还一事只字不提。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钱物,但两被告均无理拒绝,现在还拒绝接听原告电话,刻意躲避原告。两被告拒绝清偿债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如果两被告未变卖涉讼金链,应返还原物给原告,如已经变卖应按原告起诉之日金价约360元/克,涉讼金链价格约为39600元,折价返还给原告。两被告拒绝返还原告金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李伟荣、邹振平返还足金金链一条(重110克)价值39600元给原告;二、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请求两被告偿还金链的折价价值39600元给原告。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2011年2月10日,原告借给被告净重110克足金金链一条。证据2、人口信息全项复印件(加盖了“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户口专用”章)两份,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李伟荣、邹振平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伟荣、邹振平曾分数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李伟荣出借款项和一条足金金链。2011年2月10日,双方对数,被告李伟荣出具《欠条》,《欠条》记载:现江门市××区司前镇x区xx村李伟荣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邓俭超借人民币现金40000元,大写肆万元正,足金金链壹条,净重110克,大写壹百壹拾克正。至本案起诉之日(2016年9月21日),两被告没有返还所借的足金金链,也没有偿还借款,故原告提出本案的诉讼。同时原告另外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相关的借款。诉讼中,原告明确所出借的金链为足金黄金金链,重量为110克。另查明,被告李伟荣与被告邹振平是夫妻关系,于2000年12月15日在江门市××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李伟荣、邹振平是澳门居民,本案属涉澳合同纠纷。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调整。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的焦点问题:一、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金链的折价价值39600元的问题。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李伟荣与被告邹振平共同折价偿还金链的问题。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李伟荣在原告处借走足金黄金金链一条,有李伟荣签名的《欠条》证实,《欠条》未发现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由于双方没有约定金链的返还期限,且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在本案起诉之前已向被告李伟荣催告返还,但鉴于原告的起诉状已送达给被告李伟荣,可视为原告已催告返还,故本院确定被告收到该催告通知(即2017年1月24日)应向原告返还所借的金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126条“借用实物的,出借人要求归还原物或者同等数量、质量的实物,应当予以支持;如果确实无法归还实物的,可以按照或者适当高于归还时市场零售价格折价给付”的规定,至今没有找到被告而且被告也没有到庭表示该实物依然存在,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折价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结合2017年1月24日的黄金交易加权平均价,确定折价金额为30000元。二、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原告主张的债权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两被告均没有提交证明原告主张的债权属于夫妻一方的与原告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证据,也没有提交能够证明该债务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证据,原告本案主张的被告李伟荣应承担的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折价偿还金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1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荣、邹振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邓俭超偿还款项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原告邓俭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0元,由被告李伟荣、邹振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邓俭超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伟荣、邹振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峻永代理审判员  吴淑娟代理审判员  李月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仲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