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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行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包小毛、宁波市江东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宁波市江东区东郊房屋拆迁事务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小毛,宁波市江东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宁波市江东区东郊房屋拆迁事务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03行初37号原告包小毛,女,1933年5月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张志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小杰(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江东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百丈东路666号。被告宁波市江东区东郊房屋拆迁事务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宁穿路232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包小毛诉被告宁波市江东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宁波市江东区东郊房屋拆迁事务所房屋征拆行政协议一案中,原告包小毛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请求撤回行政诉讼,该请求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撤诉理由正当,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包小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包小毛减半负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陆 萍代理审判员 张 严人民陪审员 吴颖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雨晴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