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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2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道宪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道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473号原告: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店埠镇新街1号。法定代表人:李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丰升,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知己,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道宪,男,195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安徽黄发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公司”)与被告吴道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知己、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所扣费用945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肥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东劳人仲裁字第359号仲裁裁决支付被告工资94540元错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曾系原告所属撮镇支行的员工。2006年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员工内部退养协议书》,约定原告每月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两倍发放被告生活费,同时鉴于被告尚有责任贷款尚未结清,原告每月支付被告最低工资标准,余款部分作为责任贷款的担保。因被告的责任贷款一直没有结清,根据上述协议之约定,原告每月均依照协议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发放被告工资。仲裁裁决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上述约定系以贷款抵扣工资,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该条款无效。原告认为,上述裁决认定显然是错误的。内退系劳动关系的特殊形式,在内退期间直至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旧存续,但区别于一般的劳动关系,双方可以就劳动报酬等事项进行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约定即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遵守。本案内退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且该协议第九条只是针对劳动报酬支付方式的约定,并没有剥夺被告领取工资的权利,没有侵犯被告的利益,只要被告将责任贷款处理完毕,就可按协议约定领取暂时扣留的剩余部分费用,真实合法有效。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其94540元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仲裁裁决明显错误,请求法庭依法予以纠正。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同时判令被告支付克扣被告的工资待遇95540元。经庭审查明:2006年1月1日,被告同肥东县撮镇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签订了《员工内部退养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被告自愿退养,信用社每月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二倍向被告发放生活费,另加每月补贴200元。信用社以被告存在责任贷款为由,每月仅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一倍发放给被告。自2016年1月起,被告开始领取养老金。被告于2016年底向肥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做出(2016)东劳人仲裁字第359号裁决,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吴道宪克扣工资94540元。2、驳回申请人吴道宪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安徽肥东农村合作银行于2015年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时,自行终止,但并未注销。再查明,肥东县撮镇农村信用合作社已于2006年注销。以上事实由肥东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员工内部退养协议书、(2016)东劳人仲裁字第359号裁决、责任贷款清单、情况说明、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文件、庭审笔录等载卷证实。本院认为:在仲裁中,原告自认其为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继承者而参与到仲裁庭审中,并根据仲裁裁决享有了程序上的诉权。但是原告在起诉后,无法证明,肥东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安徽肥东农村合作银行同其存在主体上的承继关系,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提交的《肥东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员工内部退养协议书》与其具有关联性,因此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另外,仲裁庭查明并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吴道宪克扣工资9454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吴道宪克扣工资94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