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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终2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杨懿与廖洋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懿,廖洋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2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懿,男,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强,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洋远,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军,重庆市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生云,重庆市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懿因与被上诉人廖洋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懿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廖洋远的所有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廖洋远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杨懿为实际借款人是完全错误的。杨懿在廖洋远处的借款实际为代借,杨懿与廖洋远并不认识,是基于案外人范联格需要资金,范联格与杨懿、廖洋远均系朋友,因借款金额过大,廖洋远要求其找几个不同的人来代借,方便廖洋远的借贷公司做账,所借款项均由范联格来偿还。廖洋远于2014年12月26日15时57分26秒汇款264000元至杨懿处,杨懿于2014年12月26日16时40分08秒将264000元转账给范联格。同样的几笔借款还有吕维、文娇、邹庆中、喻文芳、文建,上述几人也同样在廖洋远处替范联格代借款项。范联格作为本案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杨懿在廖洋远处的借款实际为其代借,同时提供银行还款流水,证明范联格已经偿还在廖洋远处所借款项。一审法院多次要求廖洋远到法院对账,廖洋远本人均拒绝到庭。一审法院认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廖洋远仅向杨懿转款264000元,同时并未向杨懿交付现金36000元。廖洋远所谓的交付36000元,实际是在借款时收取的利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杨懿仅是代借,同时案外人范联格已将所借款款项归还廖洋远,杨懿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廖洋远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廖洋远向一审起诉请求判令:1.杨懿偿还廖洋远借款本金30万元;2.杨懿支付廖洋远违约金(以3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月2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及保全费由杨懿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6日,杨懿在重庆市南岸区辅仁路向廖洋远出具借条,约定杨懿向廖洋远借款30万元,借期30日,双方发生争议由借条签订地法院管辖,所产生的所有诉讼费及一切额外费用必须无条件由杨懿承担,另外,杨懿须承担因违约而产生的违约金(每月按借款金额的10%)。杨懿向廖洋远出具借条后,廖洋远依约向杨懿出借了30万元,但杨懿至今未归还借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6日,杨懿向廖洋远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廖洋远人民币3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0日,所有款项在2015年1月24日前全部还清;如双方发生争议,由借款签订地人民法院进行仲裁,所产生所有诉讼费及一切额外费用由杨懿承担,同时杨懿还必须承担因违约所产生的违约金,每月为借款金额的10%,即30000元。杨懿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借条下方备注:其中卡转26.4万元,现金3.6万元。同日,廖洋远向杨懿转账26.4万元。杨懿向廖洋远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廖洋远人民币30万元,保证在2015年1月24日前全部还清等内容。一审法院认为,廖洋远与杨懿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收条、银行转款回单为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杨懿辩称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范联格,且已经由范联格还清该笔借款。据已查明的事实,借条有杨懿签字,借款由廖洋远支付给杨懿。而杨懿未能证明实际借款人是范联格,廖洋远也不认可范联格通过平安银行转账的款项是偿还本案杨懿的欠款。因此,对杨懿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杨懿未能证明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已按期足额还款,构成违约。廖洋远现要求杨懿偿还未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杨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廖洋远偿还借款30万元及违约金(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结清之日,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保全费2570元,合计5995元,由杨懿负担(此款已由廖洋远垫付,杨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廖洋远)。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廖洋远与杨懿之间是否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2.借款本金金额。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逐一评述如下:一、关于廖洋远与杨懿之间是否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的问题。杨懿上诉称,杨懿不是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杨懿在廖洋远处的借款实际为代借,实际借款人为范联格,因借款金额过大廖洋远要求范联格找人代借,杨懿收到廖洋远的汇款后即转账给了范联格。本院认为,杨懿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廖洋远为证实其与杨懿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举示了杨懿出具的《借条》、《收条》以及银行转账汇款单。《借条》、《收条》均有杨懿的签名、捺印,廖洋远出借的款项也是支付给杨懿的,前述证据足以认定在廖洋远与杨懿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对于杨懿的前述主张,除杨懿本人的陈述和范联格的证言之外,杨懿并未举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借款是廖洋远要求范联格找杨懿代借的,同时也未举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廖洋远知晓实际借款人是范联格而非杨懿。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廖洋远向杨懿提供了借款,杨懿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关于借款本金金额的问题。杨懿上诉称,廖洋远仅向杨懿转款264000元,并未交付现金36000元,一审判决认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杨懿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在杨懿向廖洋远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卡转26.4万元,现金3.6万元。同时,在杨懿向廖洋远出具的《收条》中也载明收到了30万元借款。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廖洋远出借的借款本金为30万元。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上诉人杨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玉妹审判员  沈 娟审判员  吴贵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