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23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3刑初118号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95年12月6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榆中县。2016年12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榆中县看守所。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艳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7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林志龙(15岁)到榆中县金崖镇邴家湾农村魏小平家,假借为其修太阳能,被告人杨某某转移魏小平视线将其引至二楼,林志龙从其一楼房间的卧室桌子上盗取1400元现金后二人挥霍。2、2016年11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榆中县第一人民医院六楼五官科5-6病房内,将该病房陪护人员邴翠莲放置在床头柜内的一女士单肩包盗走,从包内盗取4500元现金后将包丢弃在5-6病房斜对面的20-21病房20床被子下面后逃离,所得赃款全部挥霍。3、2016年11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林志龙到大润发肯德基店内盗窃一女士单肩包,包内装有李娟娟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12月15日至16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林志龙先后三次在兰州市城关区大润发超市内盗窃两把水果刀、一包牛肉、一包肘花,一个充电器。到该超市门口肯德基店内盗窃呼凡弟的一部价值690元VIVOOY51A手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裴万荣、金奎龙、孙明伟、郭守卫、白睦荣、窦永河的证言,被害人魏小平、邴翠莲、呼多钱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同案犯林志龙的供述,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所得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宋立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吕瑞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