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5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周云法与吕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云法,吕三平,周云法,吕三平,周云法,吕三平,周云法,吕三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5民初401号原告:周云法,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中,太湖县晋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三平,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原告周云法与被告吕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云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三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云法诉称:被告长期在外承包建筑工程。2014年,原告及其妻子、儿子三人随被告一起到浙江省德清县为被告承包的工程做工,每天约230元。后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55000元(其中借款40000元,工资15000元),被告即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2016年年初还款。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吕三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55000元(其中包括被告尚欠原告及其妻子、儿子的劳务工资15000元)的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被告一直未归还该笔借款。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其诉讼请求前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存款凭条、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虽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金额为55000元,但经审理查明,实际借款金额为40000元,且原告诉请亦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故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借给被告40000元,履行了借条约定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云法借款本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原告周云法负担160元,被告吕三平负担4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长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