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23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马忠英与马哈山、陈有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忠英,马哈山,陈有田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3民初1118号原告:马忠英,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回族,农民,住霍城县。被告:马哈山,男,1977年出生,回族,农民,住霍城县。被告:陈有田(经名陈尔布都),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霍城县。原告马忠英诉被告马哈山、陈有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哈山、陈有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忠英诉称,2016年3月30日,被告马哈山由被告陈有田担保向原告马忠英赊购大运150摩托车一辆,双方约定价款7,000元,每月给付车款1,000元,于同年10月底付清,逾期按每月30‰计算违约金。2016年8月9日,被告已付货款1,000元,剩余货款被告逾期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故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000元及违约金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马忠英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1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摩托车余欠款6,000元及违约,被告陈有田担保的事实。被告马哈山、陈有田未答辩。被告马哈山、陈有田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被告马哈山由被告陈有田担保向原告马忠英赊购大运150摩托车一辆,双方约定价款7,000元,每月给付车款1,000元,于同年10月底付清,逾期按每月30‰计算违约金。2016年8月9日,被告已付货款1,000元,剩余货款被告逾期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有田未就其保证方式做出明确约定。本院认为,原告马忠英与被告马哈山之间分期付款买卖法律关系明确,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马忠英有欠条为证。被告马哈山应当依据双方的约定按期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马哈山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马忠英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有田自愿为被告马哈山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有田在本案买卖合同中就其保证方式并未做出明确约定,故被告陈有田应当对被告马哈山的上述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哈山偿还原告马忠英货款6,000元及违约金2,000元,共计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陈有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哈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张志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希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