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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5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李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5刑初24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生于1963年10月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15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6]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予以同意。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3日、7月3日和2015年2月9日,被告人李某谎称可以在潜江市高石碑镇计生小区优惠购买商品房,骗取杜某某的信任后,以需交纳购房押金、房款为由,先后3次收取杜某某60000元,供自己日常开支挥霍。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予以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利用杜某某误以为其系潜江市高石碑镇计生小区商品房开发股东之机,谎称通过其在该小区购房可以优惠,骗取杜某某的信任后,以需要交纳购房押金、购房款为由,分别于2014年1月23日、7月3日和2015年2月9日,先后3次骗取杜某某共60000元。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诈骗的上述事实,并退赔杜某某60000元,取得杜某某的谅解。本院委托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李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郭某、曾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案件来源、归案情况说明及被害人杜某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李某对上述事实亦作了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先后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诈骗罪行,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且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李某诈骗所得60000元应退赔被害人杜某某。被告人李某多次诈骗,应作为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同时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本院综合评价被告人李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杜某某60000元(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永军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人民陪审员  肖玉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