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4民特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申请人申某申请认定吴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申某,吴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民特17号申请人:申某,男,197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吴某某,女,194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代理人:吴某某(被申请人之弟),男,195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申请人申某申请认定吴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某称,被申请人系其母,2016年3月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昏迷,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脑疝形成、脑肿胀、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右侧眼眶皮肤擦伤;2.脑梗死;3.继发性癫痫;4.颅内动脉粥样硬化;5.双肺炎症;6.双侧胸膜增厚等病情。为维护被申请人吴某某的合法权益,现申请宣告吴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吴某某称,申某所述属实,同意宣告吴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理查明:吴某某,女,1947年7月7日出生,汉族,某某大学化工学院教务退休员工,系申请人申某之母,2016年3月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在西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今,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脑疝形成、脑肿胀、脑挫裂伤(左侧额叶、顶叶)、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右侧额顶部及左侧额颞部)、右侧眼眶皮肤擦伤;2.脑梗死(右侧脑干及胼胝体压部);3.继发性癫痫;4.颅内动脉粥样硬化;5.双肺炎症;6.双侧胸膜增厚;7.左侧耻骨上下支、髋前缘骨折;8.高血压病3级;9.胆囊切除术后。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陕司精鉴字(V0XX)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某某2016年3月2日车祸导致颅脑损伤后患有:颅脑损伤所致极重度痴呆(植物状态)。其患有的颅脑损伤所致极重度痴呆(植物状态),与2016年3月2日车祸导致颅脑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其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吴翠萍目前的状态应当被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吴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岳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