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91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仲翔翎、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仲翔翎,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791执异14号案外人李勇,男,1975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张家口市。申请执行人仲翔翎,女,195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张家口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张宣公路28号。负责人石志全,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县城。法定代表人孙福兴,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仲翔翎与顺达张家口分公司、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李勇对执行标的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张宣公路28号盛景丽园小区9号楼1单元601号房屋的执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2013年4月25日顺达张家口分公司将张家口经济开发区盛景丽园小区9号楼1单元601室抵顶了河北鸿翔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后河北鸿翔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又将该房抵顶给了案外人李勇。同年5月14日顺达张家口分公司又为李勇出具了购房收据。该房屋属于李勇。申请执行人仲翔翎称,(2015)张开商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张家口分公司对李勇抵账协议及收款收据不予认可。案外人不是真正的购房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异议。被执行人顺达张家口分公司称,我公司认可李勇主张,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案外人的主张,依法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被执行人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查明,2013年4月25日卓盛军代表顺达张家口分公司与河北鸿翔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签订抵账协议,约定将盛景丽园小区9号楼1单元601室抵帐。同日河北鸿翔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与李勇签订协议,约定将该房抵顶李勇。同年5月14日,顺达张家口分公司给李勇出具了收款收据。2013年5月16日,卓盛军就上述房屋又与其子卓林江签订购房协议。卓林江就该房屋提起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诉,庭审中,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张家口分公司对李勇所提供的抵账协议及收款收据不予认可。我院以(2015)张开商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驳回卓林江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时任顺达张家口分公司经理的卓盛军于2013年4月25日与河北鸿翔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签订抵账协议,并为李勇出具收款收据。同年5月16日又与其子卓林江就同一套房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此可见,顺达张家口分公司管理的混乱。在(2015)张开商初字第222号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中,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对李勇所持证据抵账协议及购房收款收据不予认可,而本案中又认可李勇主张,前后矛盾。因此李勇与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法认定,盛景丽园小区9号楼1单元601室产权归属无法确认,故案外人李勇的异议申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勇执行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杨宇一审 判 员 李志海代理审判员 冯志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左国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