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03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蒲大林与朱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大林,朱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民初172号原告:蒲大林,男,汉族,生于1948年9月2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光明、黄凤玲,均系四川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刚,男,汉族,生于1980年1月16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松花江南路2号凯丽景湖小区1栋1单元2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5883902729。负责人:孙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燕,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蒲大林与被告朱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德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大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光明,被告人寿德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刚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其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大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40880元(26205元/年×13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29300元(100元/天×293天)、护理费18503元(91.15元/天×20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30元/天×68天)、鉴定费2344.60元、交通费700元、医疗费82515.46元(未含保险公司及朱刚垫付的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5550.60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193849.0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4日14时30分许,朱刚驾驶车牌号为川F7XX**小型轿车,沿德阳至柏隆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德新镇红阳村1组时与停在道路中间等候的蒲大林骑行的川FGxxx**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蒲大林受伤、车辆受损。蒲大林先后在德阳第五医院、德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鉴定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处。川F7XX**小型轿车在人寿德阳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朱刚未答辩。被告人寿德阳支公司辩称:川F7XX**小型轿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残疾赔偿金应按照重新鉴定后的两个十级并农村标准计算;电瓶车定损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按责任划分;原告已到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支持;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认可前两次住院期间的费用,后两次不予认可;交通费凭票;医疗费应扣减15%的自费药费用;不承担诉讼费用;已垫付医疗费2.5万元及鉴定费960元,请求予以扣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4日14时30分许,朱刚驾驶车牌号为川F7XX**小型轿车,沿德阳至柏隆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德新镇红阳村1组时与停在道路中间等候的蒲大林骑行的川FGxxx**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蒲大林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朱刚负事故全部责任,蒲大林无事故责任。电动自行车的定损金额为800元,蒲大林另支付电瓶车施救费100元。蒲大林受伤后先在德阳第五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股骨近端骨折,予以植入内固定术等相应诊疗,治疗过程中双下肢彩超提示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蒲大林于2015年12月31日转入德阳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主要诊断为: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脓毒血症等,予以相应治疗后于2016年1月19日出院,两次共住院46天,发生医疗费44317.45元(德阳第五医院住院费用33434.72元及门诊检查费用300元,德阳市人民医院费用10582.73元)。出院后,蒲大林因行走时右大腿疼痛2天,于2016年5月1日再次入住德阳第五医院,主要诊断为右股骨上段骨折术后再骨折,于2016年5月4日再次转入德阳市人民医院,行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取除、骨折复位、取髂骨植骨、GAMMA钉内固定术,于2016年5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月、避免患肢负重、避免跌倒外伤、术后定期门诊复查等,此两次住院22天,共发生医疗费43830.51元(德阳第五医院住院费用2038.05元及放射检查费127.50元,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40804.96元及放射检查费840元,德新卫生院换药费用20元)。后德阳市人民医院出具伤病证明书,载明蒲大林的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10000元,住院一周左右,出院休息1个月。2016年3月30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认定:蒲大林伤情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处,赔偿指数为22%;护理时间为135天(含已住院治疗时间及后期住院手术取出骨折内固定治疗时间);蒲大林支付鉴定费1700元(含检查费200元、资料费100元)。人寿德阳支公司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选定,本院委托的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出具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蒲大林伤情为两处十级伤残,人寿德阳支公司支付鉴定费960元,蒲大林支付鉴定检查费294.60元,来往包车交通费350元。另支付鉴定后的德阳第五医院病例复印费62.50元。庭审中,各方同意蒲大林内固定断裂前的自费药费用为已发生医疗费总额的15%,断裂后的相关损失,蒲大林、人寿德阳支公司各自负担50%,对于蒲大林自愿承担的50%的损失,其保留向德阳第五医院另行主张的诉权。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人寿德阳支公司就川F7XX**小型轿车承保的交强险以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已投保不计免赔险)均在保险期内。整个治疗期间,人寿德阳支公司垫付医疗费25000元,朱刚垫付6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及护理费票据、病例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各方对电瓶车定损金额800元、蒲大林内固定断裂后的相关损失由蒲大林、人寿德阳支公司各自负担50%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但无论钢板是否断裂,均需取内固定,故因取内固定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不再双方各自负担的50%之列。对于蒲大林骨折断裂前的自费药费用为已发生医疗费总额的15%即6647.62元(44317.45元×15%),符合德阳地区扣减自费药费用的惯常比例,本院亦予以确认。各方对交警部门就本案交通事故所作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即朱刚负事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人寿德阳支公司就川F7XX**小型轿车承保的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内,故对蒲大林所受损失,由人寿德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之分项赔偿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部分的自费药费用,由朱刚赔偿。除电瓶车损失800元外,对于蒲大林的其他各项请求,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各项目的计算标准,分别核算如下:1.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植入蒲大林体内的内固定断裂前的医疗费用共计44317.45元,扣减15%即6647.62元的自费药费用后的金额为37669.83元。蒲大林在德新卫生院产生的80元,系收费单而非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内固定断裂后蒲大林发生的医疗费为43830.51元,加之蒲大林配合重新伤残鉴定产生的检查费用294.60元,共计44125.11元,由人寿德阳支公司赔偿50%即22062.56元。后续医疗费系取出内固定的费用,无论植入的内固定是否断裂,均需要取出,故后续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69732.39元(不含自费药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30元/天的标准,内固定断裂前及取内固定的7天计算53天,为1590元;内固定断裂后为22天,依据上述标准计算50%为330元。以上共计1920元。3.误工费。受现有各种因素的影响,当前,我国年满60岁周岁的农村居民,在城镇务工的随处可见,法律不能对此视而不见而不予保护。故对于年过60周岁的农村居民,只要有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仍有务工的事实,其误工费可以支持。庭审中,蒲大林提供了近几年来其在不同建筑工地务工的个人流水账记录,也提供了曾经与其一起在城镇务工人员的证人证言,上述证据均能证实,几年来,其在城镇不同建筑工地上务工的事实,只是无固定的单位。同时,人寿德阳支公司对蒲大林在城镇务工的事实提出异议并要求核实,本院限期要求其提交书面核实结果,但期限届满后其未提出相反证据,综合以上事实,蒲大林在城镇务工的事实应予确认,误工费应以支持。根据蒲大林的陈述,其在德阳务工的工资为每天80-100元,每月工作27-28天,即其月工资为2160元-2800元不等,故本院取其月平均工资2480元。内固定断裂前的误工时间参照护理时间135天确定,但取出内固定时需要住院的7天系定残后误工,应予扣减,即误工时间为128天4.27个月,误工费共计10589.60元(2480元/月×4.27个月)。内固定断裂后的住院时间为22天及医嘱休息时间3个月共计3.73个月,依据上述标准计算50%为4625.20元。以上共计15214.8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前述理由,本院已认定几年来蒲大林在城镇不同建筑工地上工作的事实,只是无固定的单位,但这不影响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计算,根据其伤残等级计算12年(截止重新鉴定定残时的2017年2月),其残疾赔偿金为37735.20元(26205元/年×12年×12%)。5.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基本功能是补偿受害人因生命、健康、身体或精神受到创伤而遭受的精神损害,具体赔偿金额根据受害人损害的严重程度、侵害人过错的严重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6.护理费。根据四川省2015年居民服务行业标准33270元/年即91.15元/天标准及护理期限135天计算,共计12305.25元。内固定断裂后住院护理时间为22天,金额为2005.30元,需要说明的是,推送蒲大林进行检查、手术产生的护理费150元应一并计入,另外75元,无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共计2155.30元,由人寿德阳支公司赔偿50%即1077.65元。以上共计13382.90元。7.鉴定费。蒲大林第一次伤残鉴定(含检查费)共支出鉴定费1700元,但鉴定意见中有关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未被本院采信,本院支持850元。人寿德阳支公司支付的鉴定费96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抵扣。8.交通费。考虑到蒲大林伤情重新鉴定时,自身活动不便而包车去成都的事实,故本院酌情支持7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蒲大林主张的被扶养人为其妻子,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蒲大林的妻子并未丧失劳动能力,而是在家务工,不符合法律意义上需要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10.施救费及病例复印费62.50元。施救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处理范围,且已告知各方当事人。病例复印费属于蒲大林为主张权利而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人寿德阳支公司应赔偿蒲大林的各项总损失为147357.79元,扣减其已支付的25960元,还应赔偿121397.79元;朱刚应支付的赔偿款为6647.6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6000元并抵扣其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后,还应赔偿4311.62元(应支付的自费药费用6647.62元+应负担的受理费3664元-已支付的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蒲大林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21397.79元;二、被告朱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蒲大林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311.62元;三、驳回原告蒲大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4元,由被告朱刚负担(此费用已在朱刚垫付的费用中品迭,无需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松审 判 员 任寒秋人民陪审员 陈太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