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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执1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刘广东、魏根根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广东,魏根根,谭海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03执1547号申请执行人: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被执行人:魏根根,男,1963年2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执行人:谭海玉,女,1963年2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南昌市西湖区人民���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的(2016)赣0103民初4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魏根根、谭海玉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房产及银行存款情况,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申请执行标的458066.67元及利息,执行费6770元,总计464836.67元及利息,未执行464836.67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3民初4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还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章 辉审判员 张 健审判员 邓宜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