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03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魏世录与沈阳东副超市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世录,沈阳东副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974号原告:魏世录。被告:沈阳东副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东顺城街100号。法定代表人:张晓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寒玉,该公司员工。原告魏世录诉被告沈阳东副超市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世录,被告沈阳东副超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寒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世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对原告购买的商品进行退货并返还原告购物款384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4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本人于2016年12月4日在被告处购买了龙金花牌5L装花生橄榄营养油4桶,条码:6948651300343,店内码:051740,单价96元,共计花销384元。购买后发现涉案食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诉至贵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沈阳东副超市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够具体明确,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涉案商品,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国家强制性标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1规定: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表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涉案商品外包装注明产品标准:SB/T10292,此标准适用于食用调和油,涉案商品的真实属性应为食用调和油,而产品名称标示为营养油,足以对消费者产生误导,对消费者购买涉案产品产生错误的认识,应当属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故原告有权要求退货,并按货款的三倍要求被告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魏世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沈阳东副超市有限公司退还在被告沈阳东副超市有限公司购买的“龙金华牌花生橄榄营养油”四桶;二、被告沈阳东副超市有限公司于原告魏世录退货后一次性退还原告魏世录货款384元;三、被告沈阳东副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魏世录1152元;四、驳回原告魏世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东副超市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贾丽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元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