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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3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郑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3刑初5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遵义市播州区(原遵义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3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8日被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瑞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金沙县鼓场街道办事处2016年第二轮棚户区改造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测绘工程进行公开网上招标。余某与民间施工人员刘某某口头协商二人合伙实施该工程,并由余某以贵州地矿工程基础有限公司名义投标。2016年7月22日,余某所挂靠的贵州地矿工程基础有限公司在棚改项目中中标。之后刘某某便组织无测量资质的郑某某、陶某甲、唐某某、蒋某某等人组成工程队以贵州地矿工程基础有限公司的名义对该棚改工程的房屋进行测量。同年8月,郑某某等人在给棚改户陈某丙、陈甲两家测量房屋时,陈某丙的儿媳罗某某与郑某某商量,郑某某为两家测量房屋时,故意虚增房屋面积并将违法建筑变成合法建筑,以此获取国家赔偿款后进行平分,郑某某当场表示同意。后郑某某利用自己担任测绘人员的便利,为陈某丙、陈甲户虚增面积,两家分别拿给郑某某好处费13.5万元和19万元,之后郑某某将其收受的好处费分给唐某某2.5万元、分给陶某甲2万元、分给蒋某某1万元。但该虚增面积的测绘图纸没有通过棚改指挥部的审核致案发。现郑某某分得的27万元好处费,已上缴20.4万元,另6.6万元挥霍;唐某某、陶某甲、蒋某某分得的好处费已全部上缴。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金沙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金沙县鼓场街道办事处2016年第二轮棚户区改造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测绘服务采购进行网上招标。余某与刘某某口头协商由二人共同实施该工程,余某负责投标、刘某某负责组织测绘人员施工。同年7月25日,余某以挂靠的贵州地矿基础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并中标后,刘某某便组织无测量资质的被告人郑某某与陶某甲、唐某某、蒋某某等人组成工程队,并以贵州地矿基础有限公司的名义对金沙县鼓场街道办事处2016年第二轮棚户区改造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进行测量。同年8月,被告人郑某某等人在测量棚改户陈某丙、陈甲两家房屋时,陈某丙的儿媳罗某某与被告人郑某某商量,由被告人郑某某在测量房屋时,故意虚增房屋面积并将违法建筑变成合法建筑进行登记绘图,以此套取国家赔偿款后进行平分,被告人郑某某当场表示同意。之后,被告人郑某某在为陈某丙、陈甲两户测量房屋绘图时虚增房屋面积,两家分别拿给被告人郑某某好处费13.5万元和19万元,之后被告人郑某某将其收受的好处费分给唐某某2.5万元、分给陶某甲2万元、分给蒋某某1万元。后因该两户测绘图纸未通过棚户区改造指挥部的审核致案发。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已上缴赃款20.4万元,唐某某、陶某甲、蒋某某分别上缴赃款2.5万元、2万元、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亦不持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及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及逮捕证、户籍证明;2、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通话清单、银行流水单、贵州银行现金进账单;4、金沙县鼓场街道办事处2016年第二轮棚户区改造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测绘服务采购公告、政府采购会议记录、金沙县县城规划区棚户区改造实施细则(暂行)、金沙县人民政府关于决定征收2016年棚户区改造房屋的公告、鼓场街道2016年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流程图);5、贵州地矿基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告知函、关于余某与贵州地矿基础有限公司关系情况的说明、测绘名单、廉政责任书;6、贵州智强房地产测绘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测绘资质证书、测绘作业证、委托书、房屋拆迁调查表;7、金沙县鼓场街道办事处情况说明、关于测绘公司工作人员骗取群众钱财的情况说明、玉屏社区居委会情况说明、陈某丙、陈甲房屋装修补偿清单、鼓场街道及余某提供的测绘资料、被征收房屋装修补偿清单;8、金沙县经侦大队情况说明;9、证人董某某、唐某某、陶某甲、蒋某某、罗某某、陈甲、陈某乙、陈某丙、刘某某、余某、陶某乙的证言;10、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好处费32.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审理中,被告人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缴纳大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二、本案所缴纳赃款人民币25.9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郑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6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萍审 判 员 周 发 群人民陪审员 陈 忠 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司赟(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