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钟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刑初2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元,男,1995年6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宜宾县。因犯盗窃罪,2014年1月7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6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元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新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5日、7月27日,被告人钟元先后4次分别窜至海宁市斜桥镇祝场村留茶亭某号、祝东村郁家浜某号、祝东村剪刀浜杜家某号、新农村江家湾某号,采用爬围墙、爬窗、撬门等手段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陆某现金人民币400元,郁某1现金人民币7000元,徐某价值1525元的女式黄金戒指1枚,杜某价值共计12840元的女式黄金戒指1枚、男式黄金戒指1枚、女式项链1条、女式手链1条、猴年及羊年纪念币14枚,江某1现金人民币150元。窃后赃物被销赃或丢弃,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钟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郁某1、徐某、杜某、江某1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价值219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元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钟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钟元退赔被害人陆某400元、郁某17000元、徐某1525元、杜某12840元、江某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帅 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戴敏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