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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11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朱海浩与刘巨意、钱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浩,刘巨意,钱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11166号原告:朱海浩,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代理人:林燕东,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巨意,男,199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钱程,男,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朱海浩诉被告刘巨意、钱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刘巨意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钱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17日,被告刘巨意向原告朱海浩借款10000元,由被告钱程提供保证担保,该事实由被告刘巨意、钱程亲笔签名并捺印确认的借款借据为凭。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支付利息。借款至今,被告刘巨意分文未还,被告钱程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而引发本案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巨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朱海浩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11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钱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钱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巨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刘巨意、钱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文丹人民陪审员  陈 宪人民陪审员  叶建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胡甜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