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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4行审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福州市仓山区环境保护局、福州市仓山区力优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福州市仓山区环境保护局,福州市仓山区力优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104行审8号申请执行人福州市仓山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南台路航兴花园二号楼五层。法定代表人许世华,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小芳、刘雪云,系该局干部。被执行人福州市仓山区力优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杨周路27号13a号楼1层。法定代表人吴少燕。申请执行人福州市仓山区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仓环罚字[2016]6号行政处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查实被执行人将危险废物提供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法》第七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仓环罚字[2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处以罚款五万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已于2016年5月30日将仓环罚字[2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1月18日,申请执行人福州市仓山区环境保护局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催告书,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仓环罚字[2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州市仓山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的仓环罚字[2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执行人福州市仓山区力优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罚款50000元及加处罚款(每日按罚款数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从2016年6月15日起计至被执行人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加处的罚款数额不超过50000元);三、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书敏人民陪审员  林祥珍人民陪审员  陈艳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培龙本行政裁定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