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刑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再良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再良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刑终8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再良,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桃江县马迹塘镇。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4月25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桃江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婷,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再良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龚某1、王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月9日作出(2016)湘09刑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再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由被告人王再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龚某1、王某2经济损失30000元(已支付)。宣判后,王再良不服刑事部分的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4月11日,王再良在桃江县马迹塘镇丫峰村王某3的生日酒席上帮忙时与王某4发生纠纷,被周围群众劝开。22时许,王再良陪其女儿王某5去王某3家拿落下的皮带时,再次遭被害人王某4追赶。次日零时许,被害人王某4持木棍来到王再良之父王某6家并用木棍敲打王再良房门,辱骂王再良,王再良随即携带一把杀猪刀走出房门与王某4对发生打斗。王再良持杀猪刀砍向王某4,并朝王某4的胸腹部捅了两刀,致王某4倒地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再良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尸检照片、物证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通话详单、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材料及被告人投案位置照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上诉人王再良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定性不准;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上诉人王再良在湖南省桃江县马迹塘镇丫峰村王某3的生日酒席上帮忙。21时许,被害人王某4因王再良收拾其所坐的宴席时与王再良发生纠纷,并殴打王再良,被周围群众劝开。22时许,王再良到王某3家拿其儿王某5遗留的皮带,遭王某4威胁。次日零时许,王某4持一根木棍来到王再良之父王某6家,用木棍敲打王再良房门并辱骂王再良,王再良随即携带一把杀猪刀走出房门,在与王某4对骂后,两人发生打斗,王再良持杀猪刀砍向被害人王某4左肩,致王某4倒地。王再良在王某4站起后再次持杀猪刀朝王某4的胸腹部捅了两刀,后王某4倒地死亡。案发后,王再良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及物证登记表、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照片,本案中心现场位于桃江县马迹塘镇丫峰村兰山湾村民组王某6家通往村级水泥公路的泥路上,该泥巴路上有一具男性尸体,尸体距王某6住处地坪2200cm,尸体处地面有一处160×43cm的血泊(已提取)。从尸体位置开始有滴落状血迹延伸至王某6住处阶基,沿泥巴路往西:420cm北侧路坎上有90×50cm范围大小的滴落状血迹、继续往西220cm路中停放有一辆摩托车,往西300cm有80×70cm范围大小的滴落状血迹(已提取)、往西150cm有100×60cm范围大小的滴落状血迹(已提取)。王某6住处地坪上有一捆木方架在阶基上,木方上有0.5×0.8cm滴落状血迹,地坪北侧石阶上遗留有烟蒂(已提取),距王某6东卧室南墙90cm,东侧阶基300cm处地面有滴落状血迹(已提取)。王某6住处最东侧为东卧室(即王再良卧室),最西侧卧室为王某6卧室。王某6住处餐厅内火坑旁地面有一根木棒(已提取),木棒上有喷溅状血迹。勘验人员提取了上述多处血样、烟蒂和木棍。3、提取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王再良作案时所穿并沾有血迹的衣服,同时,采集王再良血样。4、桃江县公安局出具的(桃)公(尸)鉴字[2016]第1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尸检照片,被害人王某4尸表左侧耳廓有1×0.2cm皮肤裂伤伴皮瓣形成,创角锐,创缘齐;左锁骨下方有7×4cm斜行裂伤,深及皮下;左胸臂乳头内上方平第3肋处有2×0.5cm横行裂创,深达第3肋骨,创腔内可扪及左第3肋骨折;左胸壁乳头内下方有4.5×1.5cm斜行裂创,穿透5、6肋间深达胸腔,创腔内可扪及左第6肋软骨折;胸部剑突下方有15×2cm横行裂创,深及皮下肌层。以上创口创缘齐,创角一钝一锐,创腔内未见明显组织间桥。右侧顶背部及右侧肩背部各有3.5cm线形表皮划痕;左肩部有8×2.5cm裂创,创口呈哆开状,创缘齐,创角锐,创腔内未见明显组织间桥,深达左侧锁骨,可见左侧锁骨肩峰端劈裂骨折。经解剖:胸部左侧胸壁创口周边皮下肌肉出血;左第3前肋不全性骨折伴部分骨质缺损;左前胸壁5、6肋间贯穿,左第6前肋软骨离断,断面整齐;左侧胸腔积血1100ml;左肺压缩,左肺中叶有7cm裂创;心包膜破裂;左心室壁有5cm破裂口,深达左心室。根据死者王某4损伤程度、部位、数量分析所受损伤系他人所为,属他杀。鉴定意见:死者王某4系因被锐器刺破心脏大出血死亡,属他杀。另,公安机关提取王某4血样备查。5、益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益公物鉴(法物)字[2016]291号物证鉴定意见书,现场王某6住处阶基码头上烟蒂、菜园旁路面上2处血迹、邻居屋旁码头上血迹、现场尸体右侧路面上血泊、王某6厨房的茶树棒上的血迹、王再良作案时穿的衣服上的血迹检出的基因型,经对比和王某4血样检出的基因型在D3S1358、D21S11等15个基因座上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7.13×1017。6、通话详单,王再良手机号码1827378****在2016年4月11日21时48分、2016年4月12日零时2分、零时11分三次拨打过桃江县公安局马迹塘派出所座机电话883****。7、证人王某10的证言:2016年4月12日零点许,他听到王某6在外面吵,他起床站在自己家门前的台阶上,看到王某4手里拿着一根茶树棍站在王某6家地坪,面对着王某6、王再良父子争吵。他对三人讲,不要吵,更不能打架,但他们三人不听。王某6要王再良进屋穿上长衣裤。王再良从房内穿好裤子冲出来与王某4打架,边打边吵,王某4边打边退,打到地坪下面的坡路上。王某6手里拿着一根木方跟着王再良、王某4到了地坪边,相距王再良、王某4有一丈多,没有动手打王某4。由于当时天黑,王再良和王某4打到上坡的位置的时候,他就没有去看了。约二三分钟后,王再良从坡路跑下来,从他家房子左边跑过去了,口里讲“我捅了一刀”,过了一会,他听到王某4的母亲在外面哭,猜想王某4应该是被王再良捅了一刀。8、证人王某6的证言:2016年4月11日,王某3的36岁生日,他儿子王再良在王某3家帮忙。晚上,王某3邀请帮忙的人吃晚饭,王再良带着女儿参加去了王某3家。21时左右,王某3和女儿回到家,王再良说其他餐桌的人都吃完了,王某4所在的那一桌也吃完了,只是王某4等人还坐在桌子旁,王再良去收碗,王某4责怪王再良不该收,打了王再良一拳,王再良也还击打了王某4一拳,王再良打电话向派出所报了案。22时,他孙女发现一根皮带掉在王某3家,王再良带着女儿去王某3家寻找,王再良回来说王某4拿着棍子要打他,王某3等人护送才没有被打到。23时30分许,他们全家开始睡觉,后来被打门的声音惊醒,他起床发现是王某4拿着一根一米多长的茶树棍猛打门。他要王某4不闹,王某4讲要打死王再良。这时,王再良开门出来,王某4从阶基上退到地坪,并扬言要王再良来地坪,一棍子把王再良打死。当时,他们父子站在门口的阶基上,王再良手里拿着一把杀猪刀。王某4继续站在地坪挑衅王再良。王再良持杀猪刀几次要冲上去,被他推进屋里。王某10出来劝王某4回家,王某4不听,继续挑衅王再良。突然,王再良右手持杀猪刀从卧室冲出来,从阶基跳到地坪,右手持刀对着王某4身体冲上去,左手抱住王某4,由于王再良的冲力,王某4手里的木棍掉到了地上,同时,二人摔倒在地,朝地坪下方的斜坡路面滚了约五米,二人都从地上起来,王某4起来后走路不稳,又摔倒在地,再也没有起来,王再良的刀上有血。接着,王再良打电话向派出所报警,说自己杀了人,被杀的人可能死了。然后,王再良朝王某10家屋前的右侧走了。他把王某4掉在地上的那根茶树棍捡了放在厨房门口。不久,派出所民警赶到,他把王某4的那根茶树棍交给了民警。证人王某5的证言,证明王某4和王再良发生纠纷以及纠纷后王某4对王再良威胁、追打的情况。9、证人王某7的证言:2016年4月11日是王某3生日,王某3邀请他和王再良等为王某3帮忙的人吃晚饭,王某4参加吃饭。他和王某3、王某4等八人同坐一桌,拿扑克牌比大小喝酒,共计喝了三斤白酒,快结束时,还剩他、王某3、王某4等五人,已经没有喝酒,决定不吃了,他就要王再良把桌上的剩菜收了。王再良来收碗的时候,王某4一拳把王再良打倒在地,在王某4还想打王再良时,他上前劝架,王某4又一拳把他打倒在地。旁人把王某4拉到地坪后,他打了王某4一耳光。之后,他和王再良离开去了王再良家闲聊。王再良的女儿有件东西遗留在王某3家,王再良带着女儿去王某3家寻找,不久,王再良回来,说去王某3家时,王某4又追打他们。第二天凌晨,他听到王再良家方向有人吵架,打王再良电话,王再良说他杀了人,自己会报案。我马上赶到现场,看到王某4躺在王再良父亲家往王再良家途中的坡路上,听说王某4打到了王再良的父亲家,王再良用刀砍死了王某4。王某8、王某9的证言,也证实王再良和王某4发生纠纷的情况。10、证人王某3的证言:2016年4月11日是他36岁生日,晚上,他请了白天帮忙办酒席的人吃晚饭。21时许,快吃完了,他要帮忙的人开始收拾碗筷,王再良就来收,王某4讲还没吃完,不准王再良收,并朝王再良腹部打一拳,致王再良倒地,王某7上前劝架,王某4又朝王某7腹部打一拳,后被劝开。王某4扬言等下还要去打王再良,他劝王某4不要再搞了。过了十几分钟,王再良带着女儿来寻找皮带,并说王某4拿着一根茶树棍子在下面的公路上要打王再良,后被他劝回家。24时左右,王再良的女儿用王再良的手机打来电话,说王再良和王某4在打架,他赶到王再良家门口,看到王某4趴在地上没有反应,地上有血,他立即拨打“120”。当时王再良已不在家,王再良的父亲讲,王再良自己报了警,自首去了。他联系王再良,王再良说自己报了警,自首去了。“120”医生赶来,经检查,确认王某4已死亡。10、上诉人王再良供述:2016年4月11日,同村的王某3的36岁生日,请他帮忙。当天晚上19时开始吃晚饭,王某4、王某3、王某7等人一桌,喝了三瓶白酒,王某4喝了四五两,王某3等大部分陆继起身不吃了,他准备去收拾这一桌的菜碟子,王某4不同意,但其他人要收,他刚刚端起菜碟子,王某4朝他左肋骨打一拳,把他打倒在地,他持一空酒瓶朝王某4前额打了一下。过了几分钟,王某4拿着一根木棍来到王某3家堂屋,他也拿起一根木棍,被人劝开。他考虑王某4还会找麻烦,便打马迹塘派出所电话报了警。22时许,他带女儿王某5去王某3家寻找女儿的皮带,途中,王某4又持木棍追打,返回时,由王某3等人护送,王某3拿下王某4头上的探灯丢掉,他们才趁机回到家。他和女儿约23时50分睡觉,刚睡下不久,听到门被砸得响,王某4在屋外边砸边骂。他从墙壁上取下一把铁质、木柄杀猪刀,开门出来站在自己家阶基上,父亲王某6喊了隔壁叔叔王某10劝架,王某4拿了木棍站在地坪说打死他。王某4拿着木棍过来,王某6拿着一根棍子拦在中间,不让王某4过来,王某10劝王某4回家,王某4不听。王某4拿着棍子往他这边冲,他拿着杀猪刀从阶基上冲到地坪,右手持杀猪刀快速向王某4砍击,连续砍了三下,一刀砍在王某4的左肩上,第二刀不知砍到了人还是砍到了王某4手里的棍子,第三刀没有砍到人,刀也掉到了地上,用双手将王某4推到了地坪的下坡处地上,右手被王某4压在地上搓了一下,磨破了皮,然后,他站起来捡起王某4掉在地上的棍子,朝躺在地上的王某4背部打了二三下。王某4再次挑衅,他立即丢下棍子,没有考虑任何后果,捡起地上的杀猪刀朝已经站起来的王某4胸前肚子上捅了两刀。王某4转身往下坡走,他用手机向马迹塘派出所报警(电话883****),要派出所的人到了村里打他的电话,然后经王某10屋前往后山上走去。他把刀丢在山上。过了约20分钟,派出所民警打电话问在哪里,他告诉民警所处的位置,并约民警在丫峰村王正坤家附近的渠道边投案。他走到与民警约定的地点,民警问是不是王再良,他回答是的,民警就把我带到了公安机关。11、抓获经过说明材料、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王再良作案后,主动打电话告诉公安机关,然后在与公安民警约定的地点,主动向公安民警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情况。12、身份信息资料,证明被害人王某4、被告人王再良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再良持刀行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害人王某4多次对王再良挑衅、殴打,其在本案中有过错,依法对王再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上诉人王再良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王再良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定性不准;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王再良在被害人王某4的挑衅后再次持刀刺捅被害人的胸腹部,致使被害人当场死亡。一审法院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已经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刑罚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韩德科审判员 余旭东审判员 余俊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