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谢海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海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542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海军。因本案于2017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198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9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1年5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一个月,罚金1000元;2006年4月5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2016年3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2016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海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小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谢海军在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天元名小吃”店门口,趁王某某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王某某装在上衣口袋内的OPPOR9型手机一部,实物价值人民币192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破案后,被告人谢海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67元及VIVO牌旧手机一部。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海军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海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谢海军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谢海军在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天元名小吃”店门口,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之机,窃得其装在上衣口袋内的OPPOR9型手机一部,实物价值人民币192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破案后,被告人谢海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67元及VIVO牌旧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视频截图、视频资料、扣押清单、现场检验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领条、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谢海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海军无视刑律,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海军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谢海军曾因犯罪被判刑教育,但仍不知悔改,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海军自愿认罪,且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海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孙晓娟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