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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民终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郑建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郑建成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4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八路***号。负责人:丁希华,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建成,男,198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阳信县。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建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棣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3民初2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30000元;2.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一审中申请重新鉴定,提交了书面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错误。上诉人提交了对涉案车辆的定损证据,能够证实涉案车辆的实际车损,但一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反驳被上诉人车损评估报告的证据,认定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证据不足,不符合合同约定。本案车辆损失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报案对车辆进行了定损,应当采纳。如不予采纳,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双方协商鉴定机构定损,而不是依据被上诉人单方的鉴定报告认定案件事实。郑建成辩称:车损是经过4S店确认的,实际损失有发票证实。在一审中上诉人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郑建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费67000元、施救费9800元,共计76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另被告滨州天安保险公司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对案涉车辆损失提出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供反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郑建成以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滨州天安保险公司就案涉被保险鲁M×××××号轿车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郑建成作为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该车辆享有保险利益。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被告滨州天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滨州天安保险公司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视为放弃,且未提供反驳证据推翻山东秉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山东秉正车鉴字2016第0116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的结论,故原告郑建成提供的山东秉正车鉴字2016第0116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告郑建成提供的金额为9800元的施救费发票,系正式票据,该施救费系为减少涉案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滨州天安保险公司负担。被告滨州天安保险公司主张施救费过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郑建成诉求被告滨州天安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67000元、施救费98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诉求超出的部分,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建成保险金76800元;二、驳回原告郑建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在二审期间查明,被上诉人郑建成是鲁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2015年8月17日,郑建成以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签订财产保险合同,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69384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7日24时止。2016年7月14日5时40分,于欣武驾驶被保险车辆鲁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津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津淄公路东同简村处时,与顺行的冀J×××××号车刮擦后,于欣武驾驶的被保险车辆撞在路边石墩上,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赵连庄支队勘查,认定于欣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建成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9800元。事故发生后,郑建成委托山东秉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M×××××号车进行鉴定。经鉴定,该公司作出编号为山东秉正车鉴字2016第0116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鲁M×××××号车的车辆损失价值为67000元。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庭审笔录记载,2016年9月28日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口头申请后,一审法院指定其庭后五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告知其逾期不提交视为不申请鉴定。2016年10月20日第二次开庭,一审法院当庭宣布因上诉人没有在指定的期间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其不申请鉴定,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故上诉人主张其在一审程序中递交鉴定申请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违背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主张其接到报案后已经定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一审中提交的照片是为重新鉴定提交的,本身不能证明损失的金额,因为上诉人没有申请重新鉴定,该证据没有意义,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委托山东秉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作出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有效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该鉴定报告的证据效力,判令上诉人承担赔付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忠民审判员  王合勇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