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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伟英与周景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英,周景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2民初1103号原告:王伟英,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周景山,男,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王伟英与被告周景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只是提供了被告的姓名及性别,对于被告的其他基本信息均不明确,其提供的地址原告表示为被告租赁的房屋,经本院送达该地址居住人员表示并不认识周景山,原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被告的明确信息,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伟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不再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洪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鹏志速录员  张喜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