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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3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师兴东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兴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3刑初57-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师兴东,男,1991年12月22日出生,云南省通海县人,汉族,大专文化,非农业职业,家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0日被通海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兴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兴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9日7时5分许,被告人师兴东驾驶云F×××××号轿车,沿通海县扯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者湾一组250号路口处,遇行人高某由西向东横过道路,被告人驾驶的轿车车头左侧与高某发生刮碰,造成高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通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师兴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师兴东已与被害人高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师兴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之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及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师兴东犯罪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师兴东的犯罪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师兴东及其家属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及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师兴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 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