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3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130蒋双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双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双龙,男,1966年5月2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丹阳市。2005年9月因犯妨害公务罪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丹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金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2016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4日被逮捕。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双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双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蒋双龙伙同他人,时分时合,在句容市茅山镇、丹阳市司徒镇、丹徒区上党镇等地,采取现场宰杀等手段盗窃作案3起,窃得山羊合计价值人民币2816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11月10日晚上,被告人蒋双龙伙同他人在句容市茅山镇火龙地自然村35号被害人邓某羊舍,窃得公山羊1只,重24斤,价值人民币480元;母山羊1只,重27斤,价值人民币486元,合计价值人民币966元。2、2016年11月底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蒋双龙在丹阳市司徒镇屯甸村马甲87号被害人何某家羊舍,窃得公山羊1只,重25斤,价值人民币500元;母山羊1只,重25斤,价值人民币45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950元。3、2016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蒋双龙在丹徒区上党镇后高陵村244号被害人辛某家羊舍,窃得母山羊1只,重50斤,价值人民币900元。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蒋双龙因盗窃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后主动供述了盗窃犯罪事实。本案所窃赃物计价值人民币2816元,尚未追回。对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双龙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蒋双龙的供述;被害人邓某、何某、辛某陈述;证人周某、曹某的证言;书证人口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双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双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双龙因一般违法行为被查获,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其盗窃罪行,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双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24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本案尚未追回的盗窃赃物计价值人民币2816元,继续予以追缴,发还相关被害人(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忠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文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