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06民初12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奎跃诉被告奚显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奎跃,奚显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12027号原告李奎跃,男,汉族,1960年8月1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田苗,系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奚显星,男,满族,1995年9月29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北镇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355号三楼西侧。负责人辛国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羽佳,系辽宁申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奎跃诉被告奚显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曹胜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奎跃的委托代理人田苗、被告奚显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羽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奎跃诉称,2016年10月12日19时5分,被告奚显星驾驶辽AXXX**号车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揽军路路官街西100米处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李奎跃受伤,经交警认定奚显星负全部事故责任。依据相关法律,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9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0250元、护理费2880元、交通费425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9337.80元、复印费8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奚显星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于原告合理直接的损失予以赔偿。我公司垫付1万元医疗费,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需结合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劳动合同予以确认。交通费标准过高,请求法院酌定。营养费依据医嘱方予以确认,复印费、诉讼费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19时05分许,被告奚显星驾驶辽AXXX**号车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揽军路路官街西100米处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李奎跃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区交警大队认定:奚显星负全部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胫骨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伤、皮裂伤等。2016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28日原告住院接受治疗16天,均为二级护理,医嘱病休93天,现原告已经治疗终结。经原告申请,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沈阳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情况进行鉴定。2017年2月22日,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记载:李奎跃右下肢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XXX**号车的肇事司机为奚显星,实际所有人亦为被告奚显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陪护费票据、交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奚显星驾驶车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原告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奚显星承担赔偿责任。另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上述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奚显星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结合其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等相关证据,系因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接受治疗所发生的实际费用,经本院核定实际金额为67915.5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予以扣除,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奎跃57915.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沈阳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计算,应为1600元(100元/天×16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现原告诊疗记录中有“加强营养”相关医嘱,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诊疗实际,本院酌定支持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其在沈阳市和平区俸之天电子经营部工作,每月收入2500元,低于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误工109天(16天+93天)的实际情况,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9083.33元(2500元/月÷30天/月×109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接受治疗16天,均为二级护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雇佣护工进行护理,每日180元,并提供了护理发票、护理合同等证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2880元(180元/天×16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参考本案中原告受伤部位、就医次数、家庭住址等因素,并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支持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按照2016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原告十级的伤残等级及户口性质,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2252元(31126元/年×20年×1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系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原告身体受伤部位进行鉴定所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精神伤害,本院结合肇事情况、原告受伤部位、康复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4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81元,系原告复印病历等材料所产生的费用,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复印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奚显星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奎跃医疗费57915.5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奎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奎跃营养费800元;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奎跃误工费9083.33元;五、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奎跃护理费2880元;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奎跃交通费400元;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奎跃伤残赔偿金62252元;八、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奎跃鉴定费1000元;九、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奎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十、被告奚显星赔偿原告复印费81元;以上判项,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一、驳回原告李奎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4元,减半收取397元,由被告奚显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胜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