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2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关莉萍与王伟、熊何仙、广州市穗丹兴纸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2017民终2329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莉萍,王伟,熊何仙,广州市穗丹兴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23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关莉萍,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马振江,广东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海宁,广东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何仙,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穗丹兴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王伟。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凝波,广东凝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关莉萍因与被上诉人王伟、熊何仙、广州市穗丹兴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丹兴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2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莉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支持关莉萍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3.王伟、熊何仙、穗丹兴公司共同承担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关莉萍已经对穗丹兴公司进行出资,是穗丹兴公司的实际股东而非名义股东,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关莉萍与王伟在1985年至2006年期间是夫妻,穗丹兴公司成立于2002年,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伟对穗丹兴公司的出资来源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而非王伟的个人财产,即王伟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03年4月,关莉萍取得穗丹兴公司10%的股权,不但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手续,而且夫妻双方协商一致签署了《夫妻财产分割证明》,关莉萍的该股权属于关莉萍的个人财产,王伟、熊何仙、穗丹兴公司一审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由于关莉萍与王伟原系夫妻关系,王伟对穗丹兴公司的出资来源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关莉萍已经完成了对穗丹兴公司的出资,而无需另行付款给郭某或他人。一审判决认定关莉萍没有履行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义务,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关莉萍不是穗丹兴公司的名义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即如果关莉萍是穗丹兴公司的名义股东,应当签订《代持股协议》,但是由于关莉萍是穗丹兴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故根本不存在《代持股协议》。一审判决对关莉萍名义股东的认定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关莉萍至今仍是穗丹兴公司的股东,关莉萍从未放弃穗丹兴公司的股东身份,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认为,根据(2006)荔法民一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书,关莉萍已事实上放弃了该公司的股东身份,也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现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于情于理不合。(2006)荔法民一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书将夫妻共有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判给王伟,将穗丹兴公司的财产、债权、债务判给王伟,而对穗丹兴公司的股权只字未提。关莉萍对穗丹兴公司10%的股权属于个人财产,关莉萍从未在任何时间、任何场合承诺放弃公司的股权,如果该判决将其10%的股权判给王伟,关莉萍也不会同意补偿30万元的意见。关莉萍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不是其是否具备和享有该公司股份的法定标准和条件,实际上是王伟一直把持和控制公司,一直拒绝依法公开经营信息及分红,将关莉萍、王伟的违法及过错作为否定和剥夺关莉萍公司股权的理由,这才是不符合常理的情形。(三)王伟、熊何仙非法转让关莉萍对穗丹兴公司的股权,一审判决未对该事实进行确认。一审庭审中,关莉萍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伟、熊何仙伪造关莉萍的签名,出具虚假的《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穗丹兴公司股东会决议》,非法转让了关莉萍的股权;而王伟、熊何仙、穗丹兴公司完全否认以上事实,对此王伟、熊何仙、穗丹兴公司亦无进行举证证明或者提供反证推翻或者否定关莉萍所举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王伟与熊何仙串通伪造关莉萍签名变更公司股权的行为依法不成立。该公司股权变更签名真实性的审查是本案公司股权确认之诉的前提和基础,而一审判决完全规避法院的职责,未作任何认定和处理,将其推卸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完全站不住脚的,也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王伟伪造签名提供虚假的合同文件恶意转让关莉萍的股权,严重侵害了关莉萍的合法权利,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关莉萍的全部上诉请求。王伟、熊何仙、穗丹兴公司共同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关莉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王伟、熊何仙2012年3月1日出具的《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穗丹兴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2.确认关莉萍是穗丹兴公司的股东;3.王伟、熊何仙、穗丹兴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莉萍与王伟于1985年3月7日登记结婚。2002年间,王伟与郭某组建开办穗丹兴公司,在办理工商登记过程中,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中股东王伟出资45万元,占公司股份90%,郭某出资5万元,占公司股份10%,但实际上,公司由王伟全部出资及经营管理,郭某没有出资及参与经营管理和分红。2003年4月,关莉萍与王伟、郭某签订了《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约定郭某将其持有的公司股份10%转让给关莉萍,转让金额为5万元,并到工商部门办理了穗丹兴公司股东变更手续,但关莉萍没有提供其有支付5万元转让费给郭某或王伟的证据。2006年8月,关莉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王伟离婚,并要求将其与王伟夫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的穗丹兴公司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该离婚诉讼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关莉萍与王伟对夫妻共同财产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穗丹兴公司的全部财产包括财物、现金、存款等归王伟所有,穗丹兴公司的债权归王伟享有,穗丹兴公司的债务由王伟负责清还;二、王伟在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市政园林宿舍9号楼201房的财产及王伟名下的吉B×××××号小型汽车、王伟名下的存款归王伟所有,王伟名下的债务由王伟偿还;三、王伟补偿30万元给关莉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故一审法院在2006年12月作出(2006)荔法民一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关莉萍与王伟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按双方达成的意见进行了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王伟已向关莉萍支付了30万元补偿款。2012年3月1日,王伟在荔湾区工商局办理了穗丹兴公司的变更登记手续,将关莉萍的股东身份变更为熊何仙,并签订了《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穗丹兴公司股东会决议》,现关莉萍认为《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穗丹兴公司股东会决议》上“关莉萍”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亲笔签名,要求确认无效。上述事实,有关莉萍提供的经王伟质证的证据及其提供的经关莉萍质证的证据等资料及一审法院相应的庭审笔录为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穗丹兴公司是关莉萍与王伟夫妻存续期间,由王伟开办和经营管理的公司,关莉萍是该公司的名义股东。关莉萍在与王伟的离婚诉讼中,已对其认为与王伟共同经营的穗丹兴公司的债权债务达成一致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清晰明了,从该一致意见可见,关莉萍从与王伟离婚后,已事实上放弃了该公司的股东身份,也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现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于情于理不合。况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关莉萍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有实际出资投入穗丹兴公司的经营运作,没有履行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义务,也没有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的证据,现要求确认其是该公司的股东,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关莉萍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王伟是否没有经过关莉萍签名办理股东变更手续一节,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能范畴,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关莉萍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关莉萍负担。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关莉萍是否穗丹兴公司合法股东?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从股权受让形式上看,关莉萍持有的穗丹兴公司10%股权来自于前股东郭少坤的股权转让。郭某一审到庭出具的证人证言及其与王伟签订的《协议书》,足以使本院相信郭某在持股穗丹兴公司期间,仅是名义股东,其并未实际履行出资或认缴出资义务,王伟应是郭某所持有的穗丹兴公司10%股权的实际持股人。第二,王伟与关莉萍签订的《夫妻财产分割证明》记载,关莉萍以个人财产出资5万元,获得穗丹兴公司10%股权。但从现有证据来看,关莉萍未能证明其从个人财产中履行了该出资义务,因此,《夫妻财产分割证明》不能作为认定关莉萍实际持有穗丹兴公司10%股份的依据。相反,王伟称该《夫妻财产分割证明》系为满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而签订,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关莉萍所持有的穗丹兴公司10%股权,系继受于郭少坤的名义股份,因此,关莉萍也应当仅为名义上的持股,穗丹兴公司100%股权的实际持股人应为王伟。第三,关莉萍称王伟对穗丹兴公司的出资来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故关莉萍已完成对穗丹兴公司的出资义务。退一步讲,即使王伟、关莉萍对穗丹兴公司的出资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王伟持有的穗丹兴公司股份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两人2006年离婚生效判决中,也已对夫妻共同财产做了分割。从离婚案件生效判决所反映的财产分割情况来看,王伟承继了穗丹兴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及其他全部财产,关莉萍获得了30万元的现金补偿作为其放弃对穗丹兴公司股权分割的对价。此后,在长达近十年时间内,关莉萍也未有证据证明其有参与穗丹兴公司经营管理或享受股权分红。关莉萍于本案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第四,王伟作为穗丹兴公司100%股权持有人,有权对其所持有的股份作出转让处理的决定,而无需征得关莉萍同意。无论2012年3月1日《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及《穗丹兴公司股东会决议》上关莉萍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均不影响王伟处分自己所持有的穗丹兴公司股份的效力。王伟是否没有经过关莉萍同意而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能范畴,本院对此不予调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关莉萍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关莉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汤 瑞审判员 莫 芳审判员 杨 凡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燕贞徐琳琳李泳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