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6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黄崇行与梁有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崇行,梁有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民初922号原告:黄崇行,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圆,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有余,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原告黄崇行与被告梁有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7月21日,原告通过案外人俞翠君转账交付了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黄崇行人民币100000元。2015年7月21日,原告通过案外人俞翠君转账交付了款项。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为凭,应予认定。双方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梁有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黄崇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梁有余负担。黄崇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梁有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萍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彩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