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3民初1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刘金余与董金林、夏书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余,董金林,夏书芹,黄业高,董金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1494号原告:刘金余,男,1966年10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连诗,江苏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金林,男,1967年10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被告:夏书芹,女,1967年7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黄业高,男,1964年8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被告:董金兵,男,1973年1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原告刘金余与被告董金林、夏书芹、黄业高、董金兵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连诗,被告董金林、夏书芹、黄业高、董金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董金林、夏书芹共同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同时承担诉讼代理费21000元;2、被告黄业高、董金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董金林与夏书芹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5日,被告董金林、夏书芹因经营工程需资金立据向我借款3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6年6月4日,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黄业高、董金兵为该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后被告仅归还了2016年5月22日前的利息,余款未能归还。被告董金林、夏书芹共同辩称:向原告刘金余借款300000元是事实,但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29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偏高,应予以调整。借款后,我已于2016年5月22日还款50000元,应当抵冲借款本金。而且我卖了一套房屋给原告刘金余,房款为1890420元,刘金余至今未向我支付房款。原告刘金余应先将此事处理好,处理完毕后,该原告刘金余的钱,我一定还。被告黄业高、董金兵共同辩称:我为该借款担保是事实。但已过担保时效,我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原告刘金余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与我无关。原告刘金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5年12月5日借款借据协议书(借据)一份;2、2015年12月5日借款借据一份;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对原告刘金余提交的证据1、2,被告董金林、夏书芹、黄业高、董金兵均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董金林、夏书芹、黄业高、董金兵均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董金林、夏书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江苏创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出具给江苏平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金余的1890420元收据复印件各一份;2、江苏平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将御景湾12号楼101室卖给董金林;3、证人王某的当庭陈述。原告刘金余对被告董金林、夏书芹提交的证据1、2、3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刘金余提交的证据1、2,反映了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可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3与证据1、2相印证,也可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董金林、夏书芹提交的证据1、2、3,涉及到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与本案借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董金林、夏书芹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5日,被告董金林、夏书芹因经营需资金向原告刘金余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金额以出具的借据为准,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按借款的3%计算利息,直至本息还清,如逾期还款,仍按3%计算至实际还清为止;担保人黄业高、董金兵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引发的所有费用作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董金林、夏书芹、黄业高、董金兵分别在借款协议的借款人、担保人栏内签名捺印。被告董金林同时在借据的交付方式栏内签注“收到信用社转账289500元,余款现金”。当日,被告董金林、夏书芹又共同向原告刘金余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并约定如逾期不能归还,从借款之日起承担信用社同等金额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担保人负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后,被告董金林于2016年5月22日还款50000元。余款未能归还。原告刘金余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刘金余支出诉讼代理费21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金余与被告董金林、夏书芹、黄业高、董金兵间借贷暨保证行为,不违背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董金林、夏书芹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被告黄业高、董金兵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金林、夏书芹辩称实际出借金额为190000元,对此未能提交证据,且双方对付款方式及金额已在借款协议中予以注明,故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董金林、夏书芹另辩称2016年5月22日还款50000元应抵冲本金,因双方对50000元是还本还是付息未作明确约定,且双方借款时已约定了利息,故应先冲减利息,如有剩余再抵冲本金,故对被告董金林、夏书芹的此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董金林、夏书芹主张原告刘金余向其购买房屋,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黄业高、董金兵辩称已过担保时效,因双方约定的担保时效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故本案的担保时效并未超过。原告刘金余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借款月利率为3%,超过法律规定标准,对此应按月利率2%计算为宜。原告刘金余主张诉讼代理费21000元,因双方对此作了约定,且不超过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金余要求被告董金林、夏书芹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黄业高、董金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金林、夏书芹共同偿还原告刘金余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同时承担诉讼代理费2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黄业高、董金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刘金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董金林、夏书芹、黄业高、董金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玉二○二○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