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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2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杨华义与青县首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义,青县首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2民初636号原告:杨华义,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飞,河北腾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县首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青县陈咀乡前于村,组织机构代码:57554689-9。法定代表人马伟,经理。原告杨华义与被告青县首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县首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华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2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承揽了为被告建造钢结构车间工程,至2016年9月29日仍欠原告工程款2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总是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青县首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华义承揽了被告青县首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建造工程,至2016年9月29日,被告青县首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仍欠原告杨华义工程款21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杨华义承揽了被告青县首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建造工程,尚有工程款210000元未结,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青县首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杨华义工程款2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被告青县首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泓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