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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执538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林清源、鲍人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清源,鲍人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12执538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林清源,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文,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鲍人伟,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浙江省天台县。本院在执行林清源与鲍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鲍人伟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林清源执行款50000元。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并同意延期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钧审 判 员  陈 煜代理审判员  崔志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袁世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