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3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张汉国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张汉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刑初87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男,199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淄川区。被告人张汉国,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于淄博市张店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7日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汉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宁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被告人张汉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汉国与周某在淄博市张店区新村路与西四路西南角,因交通事故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张汉国用腰带将周某嘴部打伤。经鉴定,周某之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汉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张汉国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诉称,2014年7月27日原被告因车辆碰撞发生争执,被告打伤原告嘴部和牙齿,经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给原告的生活和工作带来重大影响,要求依法追究被告刑事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0000元。被告人张汉国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辩解称被害人拿着匕首打我,把我眼打肿了,我拿着腰带跑,不知道怎么打着他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未提出答辩和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汉国与周某在淄博市张店区新村路与西四路西南角,因故发生厮打,后被告人张汉国用腰带将周某嘴部打伤。经鉴定,周某之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破案经过、抓获材料、办案说明,证实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张汉国到案情况以及相关情况。2、被害人周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27日12时许,周某与被告人张汉国之子因自行车与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双方互留电话离开,14时许双方约定在市博物馆见面协商修车事宜,因赔偿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汉国酒后到场并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汉国先打周某同事一拳,继而四人厮打,被告人张汉国用腰带打在了周某身上、嘴上,周某拿壁纸刀朝张汉国比划,壁纸刀碰到张汉国腿上就断了,张汉国又用腰带朝周某抡了两下,打在了周某嘴上,周某当时就流血了。周某嘴被打破,一颗牙打掉,两颗牙松动,左眼角被打青。打完之后张汉国等就跑了,周某就推着张汉国之子的自行车走了。后来张汉国之子找周某要自行车,周某遂报警。还证实周某及其同事、张汉国及其儿子都参与了打架。3、证人殷某(周某同事)证言,证实2014年7月27日14时许,一个男子给我同事周某打电话叫我们修车,我们约好在市博物馆见面,过了半小时,我和周某在市博物馆对面西南角见到了和周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小伙子,我们和他谈好了修车的事,过了一会儿,小伙子的爸爸来了不同意,说要赔200元,要么打我一顿,我们因索赔问题发生纠纷,我说我们就是来处理的,不是不赔,接着小伙子爸爸打了我右脸一耳光,小伙子过来打我头部,我就用手抓对方脖子,随后我同事与小伙子爸爸撕扯到一起,撕扯一会后我和同事就和对方商谈解决方案,我们给了对方150元钱,打算离开时我一转身看到我同事鼻子和嘴流血了,之后就把同事送到了医院。打架是因为周某和小伙子因交通事故发生纠纷,我及周某、小伙子及他爸爸四人都参与打架了。4、证人张某(张汉国之子)证言,证实2014年7月27日12时许我和别人发生交通事故,对方留电话并答应给我修车,14时许我给对方打电话修车,双方约好在市博物馆对面西南角见面,我和他谈好了修车的事,这时我爸爸给我打电话,我告诉了爸爸撞车的事,过了一会我爸爸来了,说要对方赔200元钱,对方不同意就因索赔发生争执,我爸爸和对方的朋友撕扯起来,对方男青年拿了一把壁纸刀朝我爸爸捅,捅在我爸爸右腿上刀片断了,我爸爸就从身上抽出腰带朝对方男青年抽去,腰带抽到他嘴上,男青年嘴流血了,过了一会我们就走了。后来我和妈妈去要自行车,对方就报警了。我爸爸和对方两个人都动手了。5、辨认笔录,证实周某辨认出了张汉国。6、鉴定文书,证实周某之伤情构成轻伤二级。7、身份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汉国身份情况。8、被告人张汉国供述,证实2014年7月27日12时许,我儿子张某给我打电话说和别人发生了交通事故,到了14时许我过去找儿子问他事情处理得怎么样了,我到了以后对方和我儿子正在商谈赔偿的事情,我就让对方赔偿200元钱,对方不同意,就因索赔发生了纠纷,对方的一个小伙子过来打了我一拳,我就和他撕扯到一起了,之后这个小伙子拿出一把壁纸刀朝我腿上捅了一下,刀片就断了,我就从裤子上解下腰带抽了这个小伙子两下,其中一下抽到这个小伙子嘴上,当时他的嘴就流血了,之后我和儿子就离开了。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因被告人张汉国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医疗费36912.87元、鉴定费400元。共计37312.87元。上述事实,有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汉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汉国关于“被害人拿着匕首打我,把我眼打肿了,我拿着腰带跑,不知道怎么打着他了”的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汉国对其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今后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汉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张汉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37312.8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洪栋人民陪审员 石秀兰人民陪审员 李明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