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3民初2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李祥华与赵丰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华,赵丰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3民初2181号原告:李祥华,女,196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进,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丰林,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北路**号。负责人:王启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俊,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祥华诉被告赵丰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茅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人保茅箭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李祥华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案暂停审限。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赵丰林赔偿原告李祥华医疗费10727.9元(不包括被告方已支付的部分)、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200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交通费124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89003.9元。人保茅箭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7日,被告赵丰林驾驶鄂C×××××号大型货车在十堰市白马山旅游景区附近路段,因车辆右轮将道路右侧的路面压坏后侧滑,当时站在道路边上的行人即原告李祥华为避让大货车,摔倒在路边的边沟中受伤。该事故经十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丰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丰林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茅箭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丰林辩称:我垫付了2000元医药费,保险公司支付了1万元医药费。被告人保茅箭支公司辩称:被告赵丰林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10万元,有不计免赔;2、我公司已预支了医疗费1万元;3、原告李祥华的伤残不构成十级伤残,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营养费和护理费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精神损害抚慰金待伤残结果出来后确定,后续治疗费也要求重新鉴定;4、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7日16时许,被告赵丰林驾驶鄂C×××××号大货车在十堰市白马山旅游景区附近路段,因车辆右轮将道路右侧的路面压坏后侧滑,当时站在道路边上的行人即原告李祥华为避让大货车,摔倒在路边的边沟中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丰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祥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李祥华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颌面部皮肤裂伤,粉碎性颧弓骨折,第5掌骨骨折,髌骨骨折,糖尿病等。原告李祥华住院31天,花医药费22627.9元,购买腋下拐花100元。2016年11月16日,经十堰市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李祥华左髌骨骨折、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及关节腔积液、左膝创伤性关节炎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其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李祥华右颧弓部4×1.5cm损伤愈合后瘢痕需要整容治疗以改善面容,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6000元左右;3、李祥华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为一人护理4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原告李祥华花鉴定费2500元。被告赵丰林所驾驶的鄂C×××××号大货车在被告人保茅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10万元,有不计免赔。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茅箭支公司对原告李祥华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了重新鉴定,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原告李祥华的伤残赔偿金按照3万元计算,被告人保茅箭支公司表示不再要求重新鉴定。现原、被告就原告李祥华的损害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而成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李祥华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有被告赵丰林提交的保单等证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方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被告赵丰林驾驶的鄂C×××××号大货车在被告人保茅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李祥华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茅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人保茅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丰林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李祥华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22627.9元(其中原告李祥华自行支付10627.9元,被告赵丰林支付2000元,被告人保茅箭支公司支付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10200元(85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3万元、交通费124元(酌定)、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2000元,以上共计76901.9元。被告人保茅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42424元(残疾赔偿金3万元、交通费124元、护理费10200元、精神损害抚慰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以上共计52424元。剩余24477.9元,由被告人保茅箭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1977.9元(医药费中的12627.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1800元)。扣减被告人保茅箭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医药费,被告人保茅箭支公司还应支付64401.9元(74401.9元-10000元)。剩余损失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赵丰林赔偿。扣减被告赵丰林已经支付的2000元医药费,被告赵丰林还应支付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祥华64401.9元(预先支付的10000元医药费已扣减);二、被告赵丰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祥华500元(预先支付的2000元医药费已扣减);三、驳回原告李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被告赵丰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元,减半收取345.5元,由被告赵丰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周 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静静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