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3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孙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孙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3民初359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1974年12月14日出生,现住商都县七台镇。被告孙某某,男,汉族,52岁,现住商都县大黑沙土镇。原告杨某某诉孙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石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8号,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有欠条为证,事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垫付的钱款,但是被告推脱不给,原告只好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垫付借款共计1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到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系为被告孙某某打井,被告孙某某所欠的劳务款,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方履行合同后,被告方应付劳务款16000元,并有孙某某本人书写的一张证明为证,该笔欠款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公民订立合同以后,应当依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合同或不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15年6月28日,被告孙某某给原告杨某某出具证明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16000元,至今未归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偿还原告杨某某欠款人民币16000元。诉讼费200元由被告承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冰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