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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委赔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胡来书申请国家赔偿一案行政决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来书,龙井市人民法院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决 定 书 (2017)吉24委赔3号 赔偿请求人胡来书,男,1953年3月5日出生,无职业,汉族,现住辽宁省兴城市温泉街道胜利村邬家屯190号。 赔偿义务机关龙井市人民法院,住所地龙井市龙门街河西社区。 法定代表人朴仁杰,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慧,该院行政庭庭长。 赔偿请求人胡来书以龙井市人民法院错误执行为由,不服龙井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5法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义务机关查明:1994年12月15日,孙博给赔偿请求人胡来书出具债权转移证明一份,写明:郑照宽、王景魁欠我的款,除汪清法院查封部分外(6万3千元),其他欠款及利息部分债权属于胡来书,因为我欠胡来书3万余元,超过部分也属于胡来书。特此证明。1995年6月2日,龙井市人民法院作出(1995)龙井龙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判项为:一、被告郑照宽偿还原告孙博的欠款64888元,并按0.996%的利率支付利息9795元;二、被告刘凤玺偿还让利和占用的11512元,并按0.996%利率支付利息1650元。(执行办法: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执行),当时赔偿请求人胡来书是作为原告孙博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该案件的诉讼。1997年3月13日,申请执行人孙博申请该院执行,该院立案(1997)龙执字第104号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当时赔偿请求人胡来书是作为申请执行人孙博的委托代理人,并分别于1996年11月1日、1997年3月24日从该院取走被执行人郑照宽交给申请执行人孙博的执行款7100元、15322元,共计22422元。后原审被告郑照宽于2000年8月19日以汪清县人民法院已经保全并为孙博执行了4万元,龙井市人民法院又重复判决为由,向龙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检察院提出抗诉后,龙井市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并于2001年5月30日作出(2001)龙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项为:一、撤销该院(1995)龙井龙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审被告郑照宽偿还原审原告孙博的欠款26000元,并支付利息9795元(已执行33166元)…。再审期间,2001年3月9日,孙博及新的代理人提出:当事人在授权委托书没有写明代理人在执行程序中有代理权及具体的代理事项,代理人在执行程序中没有代理权,不能代理当事人直接领取或者处分标的物。未与原告本人核对本案以外债务关系的真伪,处分本案判决标的物的做法是不合适的,其后果应由处分标的物当事人承担。原告保留向龙井市人民法院申请领取的权力,扣除汪清县人民法院(1994)汪清民初字第391号民事裁定书由被告郑照宽处执行债款数额以外的判决标的物的权力。因申请执行人孙博否认赔偿请求人胡来书在其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郑照宽执行案件中具有代理权和领取执行款的权力及龙井市人民法院未与其本人核对本案以外债务关系的真伪,该院于2001年9月17日将赔偿请求人胡来书取走的22422元予以执行回转。2001年10月18日,赔偿请求人胡来书以孙博为被告向汪清县人民法院提出借贷纠纷诉讼。2002年5月14日,汪清县人民法院作出(2001)汪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判项:欠款10750元及相应利息(自1994年12月15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至还款之日止),限被告孙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向原告胡来书还清。被告孙博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02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02)延州民一终字第4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2年10月24日,汪清县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执行人胡来书执行申请,执行案号为(2003)汪执字第11号。2002年11月5日,汪清县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孙博送达限期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孙博提出自己在龙井市人民法院有2万多执行款可以给申请执行人胡来书,2003年11月,龙井市人民法院将执行款22422元转至汪清县人民法院。2006年11月9日,汪清县人民法院作出(1994)汪执字第391-1号民事裁定,内容为:2003年11月,龙井市人民法院将孙博的执行款22422元转至我院,孙博另有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胡来书),经合议庭合议认为,此款应按债权比例进行分配,后胡来书分得3618.08元。因被执行人孙博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该执行案件被汪清县人民法院中止执行并结案,申请执行人胡来书发现被执行人孙博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 赔偿义务机关认为,该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博与被执行人郑照宽之间借贷纠纷一案时,赔偿请求人胡来书是申请执行人孙博的委托代理人,在没有申请执行人孙博授权其领取执行款及申请执行人孙博不同意其领取执行款的情况下,该院将其领走的执行款予以收回并无不当。尽管赔偿请求人胡来书与孙博之间有债权转移证明,但在诉讼中赔偿请求人胡来书是以原告孙博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出现,而且法院也是判决被告郑照宽向原告孙博履行债务,故该院不能仅仅依据诉前赔偿请求人胡来书与孙博之间有债权转移证明就将孙博的执行款支付给赔偿请求人胡来书,赔偿请求人胡来书的这个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而且事后赔偿请求人胡来书也以孙博为被告向汪清县人民法院提起了借贷纠纷诉讼,汪清县人民法院作出被告孙博向赔偿请求人胡来书偿还借款的民事判决,并且进入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孙博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该执行案件被汪清县人民法院中止执行并结案,申请执行人胡来书发现被执行人孙博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再次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综上,该院在执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故赔偿请求人胡来书的申请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胡来书关于龙井市人民法院在执行(1995)龙井龙民初字第173号判决书时存在错误执行回转给赔偿请求人造成损失的国家赔偿申请。 赔偿请求人胡来书申诉称,1994年12月15日,我与孙博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而后我以全权代理人身份向龙井市人民法院起诉了郑照宽,龙井市人民法院依据我与孙博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于1996年至1997年3月份,直接给我执行款(1995)龙井民初字第173号判决书现金22422元。后来孙博向龙井市人民法院申诉说,我们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假的,他欠我的钱早已还清。2001年9月,将给我的22422元又执行回转。汪清县人民法院(2001)汪清汪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对债权转让证明已经认证。后我按照龙井市人民法院的执意向汪清县人民法院申请了执行,汪清县人民法院将22422元进行了按比例分配,我分得3618.08元。龙井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5法赔2号决定书对我申请国家赔偿的事实与理由认识不正确,其理由:一、龙井市人民法院是依据我与孙博签订的债权转移协议给我的22422元,不是孙博申请执行后,我代理其申请执行得到款。因为孙博完全丧失了郑照宽的债权。故其不会申请执行(1995)龙民初字第173号判决书,是龙井市人民法院根据其特殊情况,主动移送了执行。二、(2001)汪民初字第900号已认证债权转移协议合法有效。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龙井市人民法院依据我与孙博之间的协议,付给我其所欠我的钱是正确的。三、(2016)吉2405法赔2号决定书认为龙井市人民法院给我的钱,再执行回转不存在错误是自相矛盾的,或者钱给我错了,或者执行回转错了,两者必有其一,才符合逻辑。四、就当时法律规定来看,债权转让怎样操作空白,应当依据诚信原则弥补法律规定不足,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一样赋予司法人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其在法律规定不足时,从民法的目的出发,依诚信原则、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龙井市人民法院在召集我与孙博碰头时,我又出示了孙博写的3万元欠据,孙博当场表示是其亲笔所写,其无理上访已经十分清楚,但是龙井市人民法院还是坚持了执行回转,其做法是不妥的。五、代理其诉讼开始时,我就将债权转移协议交到了龙井市人民法院,(1995)龙民初字第173号判决书卷宗里有我与孙博之间的协议,龙井市人民法院怎样操作我们之间的协议,我只有完全服从。后来,龙井市人民法院给了我22422元,我接受这笔款没有过错。如果龙井市人民法院当时不给我钱,我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取得这笔款,既然是合法的协议,就一定得到实现。六、我申请赔偿的主要理由是,我对这笔资金享有留置权,龙井市人民法院对我的这个理由没有给予审理。当我将3万元欠据交到龙井市人民法院时,孙博在龙井市人民法院面前明确表示欠据是自己所写,龙井市人民法院还坚持执行回转,法院的行为侵犯了我对此款享有留置权的权力。七、我的损失,龙井市人民法院认为可以通过再申请执行解决,但孙博早已死亡。总之,我的损失是龙井市人民法院执行错误所造成的,按照国家赔偿法规定,龙井市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赔偿。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赔偿义务机关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汪清县人民法院(2001)汪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项内容为孙博偿还胡来书欠款10750元及利息,并没有胡来书所称的认证了债权转移协议合法有效。龙井市人民法院在执行(1995)龙井龙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时,依据胡来书与孙博之间的债权转移证明交由胡来书领取了执行款项,后因孙博主张债权转移无效,龙井市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17日将胡来书取走的22422元予以执行回转是正确的。所谓“留置”,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胡来书主张自己与孙博之间有债权转移证明,故对孙博的债权自己有留置的权力,但胡来书的主张不符合留置权的相关法律规定,其主张不成立。 综上,赔偿请求人胡来书以赔偿义务机关龙井市人民法院执行回转错误,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龙井市人民法院赔偿执行回转现金22422元及利息以及其他损失,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龙井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5法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一)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或者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