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民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洪翼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洪翼龙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民终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城北路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7284647053(9/10)。法定代表人:楼华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友德,北京浩东(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翼龙,男,198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元华,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莉莉,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正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正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洪翼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6)皖1021民初2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江正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友德,被上诉人洪翼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正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洪翼龙的诉讼请求,并由洪翼龙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一审法院将其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系法律关系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遗漏了浙江正华公司“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洪翼龙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还遗漏了《印象徽州33号楼义务国际商贸城装修工程工资结算清单》和《第三节合同附件格式》两份重要证据,故一审法院遗漏了重要案情;3.叶开放私自伪造印章,故相应的证据存疑,一审法院对此并未审查。洪翼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浙江正华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洪翼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浙江正华公司立即给付洪翼龙工程款142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诉讼费用由浙江正华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5日,安徽高恒置业有限公司与浙江正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歙县印象徽州33#楼一、二层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浙江正华公司。2015年7月25日,浙江正华公司印象徽州项目部的现场负责人叶开放与洪翼龙分别作为甲方、乙方签订《协议书》,洪翼龙承接印象徽州33#楼一二层项目打玻璃胶工程,协议就施工要求、验收、价款计算方式等内容作了约定,协议加盖有浙江正华公司印象徽州项目部的印章,其中协议付款方式条款载明:“乙方施工完成需经甲方验收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工资。”2015年10月15日,叶开放与洪翼龙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出具证明载明:经双方结算欠洪翼龙安装玻璃和打结构胶45500元,已付1万元,总计35500元。2016年春节前,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介入该项目的民工工资清欠问题。经协商,浙江正华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的60%,即21300元。因此,浙江正华公司尚欠洪翼龙工程款14200元。一审法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建筑企业为组织特定工程施工所设立的项目部是建筑企业全权负责该工程施工的临时机构,项目部为工程施工所实施的相关行为代表其归属的建筑企业。案所涉印象徽州33#楼一、二层打玻璃胶工程协议上,发包方签章处加盖有浙江正华公司印象徽州项目部的印章,表明涉案工程是浙江正华公司印象徽州项目部代表浙江正华公司发包给洪翼龙施工的。因此,浙江正华公司应当承担向洪翼龙支付工程欠款的义务。洪翼龙完成施工任务,以双方实际结算诉请浙江正华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起始时间应依法调整为2015年10月21日。浙江正华公司辩称歙县印象徽州33#楼一、二层室内装饰工程已分包给义乌市可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叶开放不能代表浙江正华公司,洪翼龙的协议不真实等事实,因所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浙江正华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洪翼龙工程款14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0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洪翼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浙江正华公司负担。二审期间,浙江正华公司提供了两组证据:证据一、受案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叶开放涉嫌合同诈骗;证据二、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价款存在争议,且剩下的40%均为农民工工资。洪翼龙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2.受案回执复印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3.承诺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且不能达到浙江正华公司的证明目的。洪翼龙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浙江正华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受案回执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承诺书复印件系浙江正华公司单方提供,从内容上看与一审期间洪翼龙提供的由叶开放签字的证明相互矛盾且不能达到浙江正华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同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与一审相同。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洪翼龙提交的协议书可以看出,洪翼龙与浙江正华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叶开放就印象徽州33#楼1-2层装饰项目安装玻璃和打玻璃胶达成一致,且叶开放亦出具证明对浙江正华公司尚欠洪翼龙工程款的数额进行了确认,洪翼龙与浙江正华公司之间系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义务关系,浙江正华公司上诉认为其与洪翼龙之间系劳动争议法律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期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且一审法院对浙江正华公司提供的证据均进行了庭审质证并入卷归档,不存在遗漏了相关事实及证据的情形,故本院对浙江正华公司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浙江正华公司上诉认为叶开放私自伪造项目部印章,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判定叶开放的行为依法应由浙江正华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故对浙江正华公司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征代理审判员 陈虹代理审判员 刘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希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