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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梁洁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梁洁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31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组织机构代码78671348-2。负责人:张东。委托代理人:黄少峰,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晓莹,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梁洁贞,女,汉族,1969年7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颜志强,男,汉族,1970年3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梁洁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4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因原告当庭增加违约金诉请,被告表示需要答辩期,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7年4月11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少峰到庭,被告梁洁贞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51488.53元(截止2016年11月23日,欠款本金44899.53元,利息1394.8元,滞纳金3473.04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梁洁贞自2007年1月20日始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62×××79,固额45000元。截至2016年11月23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共计51488.53元整未给付。原告自2016年08月17日开始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截止至2017年3月7日,被告尚欠本金44899.53元、利息4123.32元、账单分期手续费1721.16元、违约金8627.96元、截止至2016年12月7日的滞纳金5401.12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对原告举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属实。另查明:1.《招商银行HelloKitty粉丝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二条第3款约定以及费用计算表显示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第三条第7款约定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就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中国人民银行出台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违约金和服务费用:从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发卡机构向持卡人提供超过授信额度用卡服务的,不得收取超限费。发卡机构对向持卡人收取的违约金和年费、取现手续费、货币兑换费等服务费用不得计收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洁贞之间签订的《招商银行HelloKitty粉丝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的本金44899.53元,截止至2016年12月7日的滞纳金5401.12元,暂计至2017年3月7日的利息4123.32元及以44899.53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予原告,符合双方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从2016年12月8日起计算的违约金,原告庭审中认为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第六条的约定而于本案中享有主张违约金的权利。经审查,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并无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其于本案中主张违约金依据主要源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说明“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而原告认为其已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第六条约定的“本合约解释权属于甲方。本合约及所依据的《招商银行国际信用卡章程》修改收费项目或标准变化、利率调整等一经公布(包括但不限于网站公告、营业网点公告、对账单、电子邮件、客户服务热线等方式),即为有效,无须另行通知乙方,修改后的条款对甲乙双方均由约束力”于官网上发布了关于违约金变更的公告而享有主张违约金的权利。本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违约金的收取与否以及收取的方式及标准明确了需发卡机构与持卡人通过协议而进行约定,从该条字面意思上理解,该违约金性质为约定违约金,须为双方明确意思表示一致才对双方具有相应的约束力,而且原告仅依信用卡领用合约第六条,以单方意思表示用公告的形式告知,明显有违平等及公平原则而加重了持卡人的责任,排除了持卡人就违约金部分与原告进行协商的权利,该条款为格式条款,这亦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违约金收取的要求不符。故就对于违约金而言,原告以其信用卡领用合约第六条为依据并以所出具的公告主张违约金并不对持卡人即本案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洁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本金44899.53元,截止至2016年12月7日的滞纳金5401.12元,暂计至2017年3月7日的利息4123.32元及以44899.53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8.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雅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玲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