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2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某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02刑初269号自诉人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住焦作市工业中路。负责人都军霞,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小光,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张超,该单位职工。被告人高某,女,汉族,1977年5月31日出生,现住焦作市解放区。自诉人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以被告人高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人高某已履行还款责任,自诉人自愿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党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