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赵飞、陈素梅等与李虎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飞,陈素梅,李虎山,连云港展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662号原告:赵飞,男,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系死者赵某的父亲。原告:陈素梅,女,197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系死者赵某的母亲。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威、李寒(实习),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虎山,男,汉族,1974年3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东海县。被告:连云港展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诸朝南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30940711402。法定代表人:胡倩,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山路369号海城广场1号楼301室及海棠路**号海城广场*号楼*******室。组织机构代码:67485343-X。负责人:周庆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文,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赵飞、陈素梅诉被告李虎山、连云港展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盛货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连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威、李寒,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虎山、展盛货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共计24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8日18时许,在永××××收费站西约50米路段,陈素梅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与李虎山驾驶头东尾西停住路南侧的苏G×××××-苏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陈素梅、赵孟情、赵飞、赵宇赫受伤及赵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陈素梅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数千元。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永公交认字【2016】第Z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虎山、陈素梅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赵孟情、赵飞、赵某、赵宇赫无责任。另,被告李虎山驾驶的苏G×××××-苏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在被告连云港展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名下。苏G×××××重型半挂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苏G×××××挂号重型半挂车在第三被告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虎山辩称,案件情况属实,答辩人系展盛货运公司的雇佣司机,车辆保险齐全,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保险公司和车主承担。被告展盛货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苏G×××××-苏G×××××在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情、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支公司辩称,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双方同责,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相应减免,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4万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李虎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3、连云港展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支公司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永公交认字[2016]第Z0094号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造成原告陈素梅受伤,赵某当场死亡,李虎山、陈素梅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赵某无责任;2、永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书一份;3、赵某火化证复印件一份;4、永城市殡仪馆出具的赵某遗体火化证明一份;5、永城市陈官庄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一份;证2—5证明:赵某因事故死亡;6、赵飞、陈素梅身份证复印件及赵飞、陈素梅、赵某户口本一份,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原告的身份情况;7、永城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陈素梅诊断证明书一份;8、永城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陈素梅住院病历一份;9、永城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陈素梅出院证一份;10、永城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陈素梅住院发票一张;证7—10证明原告陈素梅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6279.9元,陈素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丈夫赵飞;11、被告李虎山的驾驶证以及肇事车辆苏G×××××-苏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肇事车辆苏G×××××-苏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各一份,明: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3、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被告李虎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营运证复印件。被告展盛货运公司、人寿财险连云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李虎山、展盛货运公司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支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1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责任划分有异议,事故的发生时原告陈素梅驾驶电动三路车追尾撞到被告在路边停的货车,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应由陈素梅承担主要责任;证2-10无异议。证11系复印件,李虎山的驾驶证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李虎山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是否依法审验,因被告李虎山持有的驾驶证持有的是A2,驾驶证记载需要在两个周期进行审验,请法院依法核实。行驶证无异议。证12无异议;证13交通费存在连号现象,请法院酌定。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李虎山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驾驶员的驾驶证显示的到2024年,事故发生时合法年审,副业记载,没有特殊记载,是驾驶员驾驶期间没有违章,不需要审验。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支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李虎山的驾驶证,不能证明李虎山在计分周期内没有扣分,被告李虎山是否年检,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不能证明李虎山的驾驶证处于年检状态。如举证不能,驾驶证未年检,商业险属于免责情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及被告李虎山所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均真实有效,与本案相关联,形成有效证据链,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2月8日18时许,在永××××收费站西约50米路段,陈素梅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与李虎山驾驶头东尾西挺住路南侧的苏G×××××-苏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陈素梅、赵梦情、赵飞、赵宇赫受伤及赵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虎山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陈素梅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赵梦情、赵飞、赵某、赵宇赫无责任。陈素梅受伤后在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6279.9元。经查,死者赵某,女,201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潘窑村××组××号。身份证号码:。系农村户口。另查明,肇事苏G×××××-苏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为展盛货运公司,李虎山为该公司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主车责任限额100万元,挂车责任限额5万元,均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虎山驾驶展盛货运公司所有的苏G×××××-苏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与原告陈素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陈素梅受伤,二原告之女赵某当场死亡。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虎山与陈素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某无责任。经本院审核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院裁判依据。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酌定事故比例为被告李虎山承担60%的责任比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遭受的财产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陈素梅受伤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62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80元×8天)、营养费80元(10元×8天)、误工费237.87元(10853元÷365天×8天)、护理费320元(40元×8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元,以上共计7637.77元。二原告因赵某交通事故死亡产生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217060元(10853元×20年)、丧葬费213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本院酌定为60000元,交通费540元以上共计298935元。鉴于肇事苏G×××××-苏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素梅各项损失7637.77元。对于二原告因赵某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540元、丧葬费21335元、死亡赔偿金27487.13元,共计109362.1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死亡赔偿金189572.8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连云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113743.72元(189572.87元×60%)。因二原告的诉求已得到足额赔偿,故被告李虎山、展盛货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在苏G×××××-苏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所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素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637.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在苏G×××××-苏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所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飞、陈素梅因赵欣然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223105.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赵飞、陈素梅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连云港展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4761元,由原告共同负担1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昕审 判 员 刘怀民人民陪审员 方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靳越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