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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朱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刑初232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永城市东城区。2014年12月30日因吸食冰毒被永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9月17日因吸食冰毒被永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9月24日因吸食冰毒被永城市公安局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2月20日因多次吸食冰毒被永城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监视居住,2017年2月8日被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严桥、黄一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1日晚上,被告人朱某某在永城市东城区维也纳精品酒店8703房间,容留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015年9月上旬,被告人朱某某先后两次在永城市东城区体育馆北侧欧亚路辅路其大众CC轿车内,容留彭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张某、彭某的证言,前科查询说明、行政处罚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岳晓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