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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民初1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南安市石井奎新石材厂与郑育超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安市石井奎新石材厂,郑育超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1443号原告:南安市石井奎新石材厂,住所地南安市石井镇奎霞村。经营者:林金灿,男,汉族,1959年10月2日出生,住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华龙,福建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雪虹,福建秦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育超,男,汉族,1976年7月8日出生,住南安市。原告南安市石井奎新石材厂诉与被告郑育超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振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安市石井奎新石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育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安市石井奎新石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育超向原告支付加工费57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郑育超于2014年至2016年间多次委托原告加工石材,原告均如期履行了合同义务将被告所有的石材产品加工成成品,2016年5月7日,双方进行结算,共同确认截止对账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57100元,并由被告亲笔书写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因被告未能按照其承诺的期限内支付加工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郑育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郑育超因生产、经营需要委托原告南安市石井奎新石材厂为其加工石板材,2016年5月7日,原告南安市石井奎新石材厂与被告郑育超进行对账,被告郑育超确认尚欠原告加工款57100元,被告郑育超于结算之日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南安市石井奎新石材厂收执。该张《欠条》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兹郑育超欠石井奎新石材厂加工费伍万柒仟壹佰元整。欠款人:郑育超(加盖指纹印)2016年5月7日。”后经原告南安市石井奎新石材厂催讨,被告郑育超未能偿还上述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被告郑育超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郑育超尚欠原告南安市石井奎新石材厂加工款57100元未支付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南安市石井奎新石材厂与被告郑育超之间的加工承揽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郑育超在《欠条》上签名确认尚欠原告加工款,应予以认定。被告郑育超至今尚欠原告南安市石井奎新石材厂57100元的加工款未支付,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合法债权57100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无故拖欠原告的加工款,依法负有向原告清偿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571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欠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在出具欠条时并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时间,故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郑育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育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南安市石井奎新石材厂加工款57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8元,减半收取计614元,由被告郑育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振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颖燕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