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3民终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江门市教育局、江门市教育技术与装备中心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门市教育局,江门市教育技术与装备中心,恒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中文在线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终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教育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赖燕芬,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秉光,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宇明,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教育技术与装备中心,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法定代表人:黄文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秉光,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宇明,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恒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中新广州知识城。法定代表人:刘胜坤。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炳权,广东中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强,广东中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文在线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童之磊,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梦雅,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江门市教育局(下称“江门教育局”)、上诉人江门市教育技术与装备中心(下称“江门技术装备中心”)、上诉人恒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恒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文在线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文在线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8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江门教育局与上诉人江门技术装备中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秉光、上诉人恒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强、被上诉人中文在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参加了本院组织的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门教育局与江门技术装备中心共同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江门教育局与江门技术装备中心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中文在线公司负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上诉理由:(一)中文在线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已获得案涉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不能证明对案涉作品的数字版权享有专用使用权及维权的权利。中文在线公司于原审中仅提供一份《授权书》复印件主张获得温瑞安就涉案作品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等权利的授权,但未提供原件核对。(二)中文在线公司公证保存的作品与其提交所谓获得授权的纸质作品不属于同一作品。公证光盘中保存的被诉侵权作品的字数与中文在线公司提供的纸质作品版权页显示相差甚远。(三)涉案证据表明涉嫌含有侵权作品的“数字图书馆”系统及资源均由恒峰公司安装、提供、上传,并由恒峰公司独自掌握相应账号及密码进行管理、维护。江门教育局与江门技术装备中心只提供网络接入、硬件设备和设备的存放环境,没有实际参与且没有权限对涉嫌侵权的资源进行选择、编辑、上传、存储至网站等管理维护行动,江门教育局与江门技术装备中心并非涉嫌侵权作品的提供者。江门教育局与江门技术装备中心也没有明知或应知恒峰公司提供、安装及上传的数字图书资源涉嫌侵权,不存在侵权过错且已尽合理注意义务,包括在招标时已经要求恒峰公司对数字图书资源具备合法来源证明并提供《招标授权函》,并且对网站项目已经支付了合理价格,未通过数字图书馆软件及资源获取经营收益,同时涉嫌侵权资源不在网站首页,在网站中不明显,在知道可能侵权的情况下要求恒峰公司排查整改。同时,由于江门教育局与江门技术装备中心没有对网站进行维护管理的权限,没有对恒峰公司提供的数字图书馆资源进行主动逐一实质审查的义务和能力。(四)即使认定江门教育局与江门技术装备中心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与恒峰公司区分过错程度大小从而作出不同程度的赔偿额度。江门教育局与江门技术装备中心在网站公开招标文件上已强调必须保障知识产权,并非涉嫌侵权数字图书资源的直接提供者,审查义务必然比恒峰公司小。江门教育局与江门技术装备中心支付了网站建设的合理对价,且网站为公益性质,没有经营性收益,江门教育局与江门技术装备中心没有侵权的故意。江门教育局与江门技术装备中心没有管理账户的密码,与恒峰公司相比即使存在过错也小得多。(五)江门教育局与江门技术装备中心通过合法的招投标购买网站的建设服务,支付了合理对价,对涉嫌侵权作品有合法来源。(六)一审判决赔偿金额明显过高。涉案作品的点击量仅有18次,而根据网上销售的涉案作品电子书下载价格计算,中文在线公司的损失很小。本案属系列案,中文在线公司公证取证的费用平均到每个案件中公证费仅为46.8元。中文在线公司主张有律师费开支,但没有提供任何凭据。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也不适用本系列案的酌定赔偿计算。恒峰公司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中文在线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一)“江门市教育局”网站由江门教育局使用和管理,但涉案作品实际上是由“多媒体数字图书馆系统”提供一个链接,网页跳转到北京龙教公司的网站进行下载。无论是形式或内容都是反映江门教育局是该网站的开办方和实际使用者,并非是恒峰公司。一审判决未能对侵权作品真正侵权网站作出认定。(二)因所使用的“多媒体数字图书馆系统”软件的开发人是北京龙教公司,该软件内所涉及的著作权由学苑音像出版社授权北京龙教公司使用、销售。一审法院应追加北京龙教公司、学苑音像出版社为被告,以便清晰确认软件内作品存在侵权行为情况。(三)恒峰公司只是软件的使用者,而软件的使用是由开发人北京龙教公司所授权的,理应由软件的开发者或者上传内容的第三方承担责任。再者“江门市教育资源平台及市教育局政务网建设项目”属于公益项目,没有直接或间接经济利益,使用者使用案涉作品应属于合理使用,不需要支付其报酬。故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四)一审法院判赔的金额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恒峰公司没有侵权的故意,在得知通知后马上进行删除处理,尽到相应的履行义务;再次网站访问量小,损失也不大。就同一作者的类似作品,各地法院的判赔数额差距巨大。中文在线网站介绍其授权个人用户数据库的年费为199元,数据库包括了所有书目,而数目不过是新增2至4万册,获得授权的也相对较少。中文在线公司答辩称:(一)中文在线公司于一审中已提交了相关证据的原件供核对并进行质证,包括涉案作品的授权书,已完成举证义务。(二)公证光盘中的作品与已获得授权的作品为同一作品,即使数字可能有些出入也不影响作品的同一性。(三)江门教育局系涉案网站的开办方,该网站的内容呈现的各项工作及对外宣传都反映出是该网站的开办方和实际使用者,虽然涉案网站的内容均由他人上传编辑,该网站内容及下载服务也都以江门教育局的名义对外提供,理应也应该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四)涉案网站由江门技术装备中心全权负责开发、采购、管理及维护更新,网站侵害了中文在线公司的著作权,江门教育局与江门技术装备中心应承担侵权责任。虽然项目由恒峰公司中标后开发,但江门技术装备中心因承担开发、采购、管理及维护的责任,对外招标时也负有监督和管理义务,对网站所使用的内容应当承担更大的审理义务。(五)江门教育局与江门技术装备中心、恒峰公司对网站上的涉案作品均未审查是否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一审法院参考相关稿酬标准、涉案作品的市场影响力、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的赔偿金额合理。(六)中文在线公司起诉的各个案件的作品并不相同,并非基于同一事实起诉。每个案件情况不相同,侵权主体、行为及后果不同。而一审法院也并非完全按稿酬标准判决,只是作为一个参考因素。中文在线公司的个人数据库的使用只是针对个人,且设置了相关条件,个人只能够阅读而不能传播,与本案实施网络传播行为不相同,不具有可比性。(七)江门教育局与江门技术装备中心称对作品有合法来源,所谓的招投标方式并非法律所规定的合法来源。(八)无论网页是否发生跳转或链接,“江门市教育局”网站是江门教育局管理的。另外,一审法院已经对所谓软件制造商的作品进行质证,表明该作品是非法出版物。(九)针对恒峰公司提交的所谓作品来源名称为“龙教多媒体数字校园”,并非合法出版物。恒峰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已经审查了涉案作品享有权利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著作权人在此之前已授权北京龙教公司及学苑音像出版社,没有证据表明北京龙教公司是案件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一审法院没有追加北京龙教公司并不存在不当之处。中文在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江门教育局、江门技术装备中心、恒峰公司赔偿中文在线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2.江门教育局、江门技术装备中心、恒峰公司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少年追命》(上、中、下)一书于1995年3月由花城出版社出版发行。该书的版权页标注有:(台湾)温瑞安著,粤新登字05号,书号ISBN7-5360-1924-6,字数650000字,全书定价42.80元。2012年1月6日,温瑞安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授权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全球范围内对授权作品(中文简体和繁体)的数字版权享有专有使用权,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制作(含语音/多媒体制作)、复制、发行、汇编、传播数字代码形式的作品等权利;许可他人合法使用上述权利;以中文在线公司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授权作品上述著作权的行为行使权利,并根据需要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等,必要时可以中文在线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行使包括上述权利在内的一切权利。授权期限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附授权作品目录中含本案所涉作品《少年追命》。2015年8月28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中文在线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7月18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作出(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6602号公证书。公证书上载明,2014年5月13日,中文在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青在公证员及该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清除浏览器的上网记录后,在地址栏输入http://www.jiangmen.gov.cn,进入“中国·江门政务之窗”网站,依次点击“政务网站导航”“政府部门”“市教育局”,打开新网页,该网页上方显示“江门市教育局”字样,网址为“http://jyj.jiangmen.gov.cn/reception/index.aspx”,该网页下方标有“主办单位:江门市教育局版权所有;技术支持:江门市多科特科技”等内容。再依次点击网页上的“四市三区教育/政务网站”“江门市基础教育信息网”“‘江门市教育资源公共服务平台’正式开通,欢迎使用!”进入江门市教育资源公共服务平台网页(http://jyj.jiangmen.gov.cn:8193/home/index.html),依次点击“数字图书馆”“文学”“文学类”“武侠小说”,在搜索框内输入“少年追命”进行搜索,在搜索结果点击小说《少年追命》,可查看、下载并保存小说。闫青另外在该网页搜索并下载了多部小说,经比对,涉案网站显示的《少年追命》与中文在线公司主张权利的文字作品一致。另查明,2015年8月17日,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作(2015)江蓬法知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中载明,“中国·江门政务之窗”网站(http://www.jiangmen.gov.cn)的主办单位为江门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按照有关规定,分配子域名www.jyj.jiangmen.gov.cn给江门教育局使用。江门技术装备中心是江门教育局下属的事业单位,负责全市教育信息化专网的建设和管理等;恒峰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主营项目为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注册资本5300.0000万元。2013年1月7日,江门教育局(甲方)与江门技术装备中心(乙方)签订《授权委托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建设江门市教育资源平台(一期)及市教育局政务网建设项目(下称“涉案网站项目”)的工作,由乙方全权负责该项目的开发、采购、管理及维护更新工作。2013年6月14日,江门市政府采购中心制作了涉案网站项目的《招标文件》(采购编号:JM2013-A012),该文件第三部分投标人须知第4.1和4.3款规定:投标人应当保证,采购人(即江门技术装备中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货物或产品的任何一部分时,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免受第三方提出侵犯其专利权、商标权或其它知识产权的起诉;投标人不拥有相应的知识产权的,则在投标报价格中必须包括有合法获取该知识产权的相关费用,否则,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法律和经济纠纷由投标人承担责任。2013年7月4日,恒峰公司制作涉案网站项目《投标文件》参与该项目投标,该投标文件附有北京龙教智囊国际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北京龙教公司”)及恒峰公司共同于2013年6月18日向江门市政府采购中心出具的《招标授权函》,该文件载明北京龙教公司指派恒峰公司作为其合法代理商,用数字图书馆资源,对涉案网站项目进行招标;该招标文件“第九章实质性参数响应一览表”中“数字图书馆”部分第1项的“实质性采购需求”为“拥有12万册,容量达到500G的多媒体图文、有声图书和视频图书……”,“投标人响应情况”为“完全响应”。后恒峰公司(乙方)与江门技术装备中心(甲方)签订了涉案网站项目《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项目总价为54.9万元,为含税全包价;乙方提供涉案网站项目的开发、安装调试、协助推广、运营、售后服务等内容;该合同签订后,恒峰公司负责对涉案网站项目进行建设。2013年10月24日至2015年5月24日期间,江门技术装备中心共计向恒峰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54.9万元。2014年12月10日,江门技术装备中心向恒峰公司出具《关于对江门市教育资源平台(一期)资源排查的函》,称2014年12月4日获悉中文在线公司起诉江门市教育资源平台及市教育局政务网建设项目中有著作权侵权的情况,要求恒峰公司对其建设的涉案网站项目是否具备知识产权、著作权的使用许可等情况进行排查,确保涉案网站项目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日,恒峰公司出具《说明书》,称涉案网站项目的数字图书馆的所有资源是恒峰公司提供给江门技术装备中心使用,并由恒峰公司维护。江门技术装备中心只提供网络接入、硬件设备及其存放环境,其它的软件和系统均为恒峰公司提供,并由恒峰公司对设备、系统、软件进行全程的维护和更新,所有设备、系统、软件的登陆账号密码都是由恒峰公司独自管理,江门技术装备中心不持有所有设备、系统、软件的登陆账号密码,没有管理权限。恒峰公司当庭确认涉案网站为其运营管理,其另行委托了江门市多科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江门多科特公司”)进行具体操作,涉案数字图书馆的资源由江门多科特公司向北京龙教公司购买。另,恒峰公司主张在涉案网站提供的文字作品有合法来源,其已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提交如下证据:(一)恒峰公司(甲方)与江门多科特公司(乙方)签订的《江门市教育资源平台(一期)及市教育局政务网建设项目政府采购合同》和《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合同内容有:项目总价为532530元,为含税全包价;其余内容与恒峰公司和江门技术装备中心签订的涉案网站项目《政府采购合同》相同。发票有六张,开票日期分别在2013年12月3日、27日,均系江门多科特公司向恒峰公司开具,金额总额为505903.5元。(二)北京龙教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和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出具的《软件企业认定证书》,均为复印件。其中证书有:北京龙教公司符合《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和《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认定为软件企业。(三)《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版权证明及授权书》各一份,均为复印件。其中发票是北京龙教公司于2013年8月9日向江门多科特公司开具,货物名称为龙教电子图书馆系统V1.0,金额为10000元;著作权登记证书由国家版权局于2004年7月28日颁发,载明北京龙教公司是龙教智囊数字资源管理信息系统1.0版软件(V1.0)的著作权人,首次发表时间是2004年3月24日;《证明》由北京银冠电子出版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11日出具,证明《多媒体数字图书馆系统》(产品)是由北京龙教公司研制开发,由北京银冠电子出版有限公司出版,出版号为ISBN7-89499-516-9/TP.225,系正规出版物;《版权证明及授权书》由学苑音像出版社出具,载明学苑音像出版社将其所有的正式出版物授权北京龙教公司销售。恒峰公司称上述证据材料提及的龙教电子图书馆系统V1.0、龙教智囊数字资源管理信息系统1.0版软件、《多媒体数字图书馆系统》即为涉案网站项目中的数字图书馆。再查明,本案系(2016)粤0106民初8332-8350号系列案之一。在本批系列案立案受理前,中文在线公司针对(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6602号公证书所涉网站侵犯其他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曾提起了多起系列案诉讼。中文在线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为律师费3000元,就其该项主张未提交律师费发票。以上事实,有中文在线公司提交的作品版权页、《授权委托书》《公证书》,三被告提交的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作(2015)江蓬法知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招标文件》《江门市教育资源平台(一期)及市教育局政务网建设项目政府采购合同》《关于对江门市教育资源平台(一期)资源排查的函》《说明书》《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软件企业认定证书》《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版权证明及授权书》《证明》等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为作者,作者对其作品享有著作权。《少年追命》一书出版时作者署名为温瑞安,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温瑞安为该作品的作者,享有相应的著作权。温瑞安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将涉案作品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汇编权、复制权等权利的专有使用权授予中文在线公司,且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中文在线公司享有上述权利,可以提起本案诉讼。根据(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6602号公证书的内容显示,在江门市教育局网站内的数字图书馆提供包括被控侵权作品在内的多部小说供公众下载,这种提供被控侵权作品下载的行为(下称“涉案侵权行为”)未经中文在线公司同意,亦未支付任何费用,已经侵犯了中文在线公司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上述公证书所载,被控侵权网站的网页及该网页跳转的“江门市教育资源公共平台”“江门市数字图书馆”页面下方均明确标有“主办单位:江门市教育局版权所有”的字样,该网站的内容均为江门教育局的各项工作及对外宣传,故无论是形式或内容上均反映出江门教育局是该网站的开办方和实际使用者,应当对于网站内容承担相应责任。即使涉案网站的内容均由他人上传编辑,该网站内容及下载服务均以江门教育局的名义对外提供,江门教育局应当对该内容和服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于江门教育局辩称其并无该网站的管理权限,未参与该网站的实际运营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确认江门教育局系涉案网站的开办方,管理涉案网站。根据江门教育局与江门技术装备中心签订的《授权委托协议》中显示,涉案网站由江门技术装备中心全权负责开发、采购、管理及维护更新,虽然涉案项目由恒峰公司中标后进行开发,但江门技术装备中心向江门教育局承担了开发、采购、管理及维护更新涉案网站的义务,对外招标时也负有监督和管理的责任,对于涉案网站中所使用的内容应当承担更大的审查义务。现涉案网站侵害了中文在线公司的著作权,江门技术装备中心未能尽到审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恒峰公司当庭确认涉案网站由其运营管理,且其于2014年12月10日出具《说明书》也确认涉案网站项目的数字图书馆的所有资源为其提供,对此应确认恒峰公司是涉案网站的设立人,与江门教育局、江门技术装备中心共同对涉案网站进行管理运营,共同就该网站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江门教育局、江门技术装备中心与恒峰公司作为涉案网站的管理者依法应共同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江门教育局、江门技术装备中心共同辩称涉案网站项目的《招标文件》中“投标人不拥有相应的知识产权的,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法律和经济纠纷由投标人承担责任”的约定,一审法院认为,该约定是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并不具有对抗合同外第三人的效力。江门教育局、江门技术装备中心据此辩称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恒峰公司辩称其提供的被控侵权作品有合法来源,其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但其针对该辩称提交的证据均系关于江门多科特公司和北京龙教公司的受托开发网站及对于相关软件的版权情况,对于上述两公司在使用涉案作品时的许可或授权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涉案作品知名度较高,恒峰公司未能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且恒峰公司向案外人购买的软件中所含各类作品数量巨大,价格畸低,明显并非就软件中所包含的作品授权的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故对于其所称侵权作品有合法来源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经济损失的数额,鉴于中文在线公司在本案中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三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也不能明确,一审法院将参考国家相关稿酬标准、涉案作品的市场影响力、三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本案属系列诉讼之一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的金额。中文在线公司确有委托律师事实,该部分费用的支出确系必要,综合考虑其合理程度以及本案是系列诉讼案件之一等因素酌情支持部分费用。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江门教育局、江门技术装备中心、恒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中文在线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15750元;二、驳回中文在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中文在线公司负担105元,江门教育局、江门技术装备中心、恒峰公司共同负担195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江门教育局与江门技术装备中心提交一张光盘,19本涉案图书亚马逊电子书价格查询情况截图及把截图和取证录像截图和取证录像视频上传至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拟证明涉案图书均可在网上免费下载,涉案图书价格不高且知名度不高。中文在线公司认为,该证据是网络打印件处于不断变化之中,而电子书的价格与纸质书没有太大区别,但是江门教育局与江门技术装备中心并不能以此作为案件赔偿额的依据。恒峰公司确认江门教育局与江门技术装备中心的意见。恒峰公司于二审中亦提供了中文在线网站用户手册页面,拟证明中文在线公司授权个人用户使用其数据库的年费是199元,包括所有的书目,书目数量每年新增2-4万册,按本案取证公证书的点击数,中文在线公司的损失也非常小。中文在线公司以该证据为网络打印件不予确认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认为,恒峰公司提供的证据属于网络电子资料的打印件,因电子资料存在易修改性及不稳定性,其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不采纳作为证据使用。恒峰公司另提交了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作(2015)江蓬法知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认为恒峰公司因同类作品在其他人民法院被起诉,被判赔的数额明显低于本案一审判赔数额。本院认为,该证据已于一审判决中已有出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综合上诉人于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本院补充认定事实如下: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在本案一审开庭中,中文在线公司提交了温瑞安签名的授权书交对方质证,江门教育局与江门技术装备中心认为授权书是以证明与原件相符的公证书形式提交,不能证明签署授权书的正是温瑞安本人。另外,中文在线公司在原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北京龙教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案外人北京龙教公司是否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而应参加本案诉讼;二、中文在线公司是否取得案涉作品的作者授权;三、江门教育局、江门技术装备中心、恒峰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四、一审判决赔偿的金额是否恰当。关于案外人北京龙教公司是否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而应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恒峰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未追加案外人为共同被告程序不当。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案外人北京龙教公司不是案件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而原审原告中文在线公司明确表示不追加其作为案件的共同被告,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没有准许恒峰公司的追加申请,没有违反程序法的规定。关于中文在线公司是否取得案涉作品的作者授权的问题。中文在线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温瑞安出具的授权书,该授权书以与原件相符的公证书形式提交,在江门教育局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该认定在授权书上署名的“温瑞安”为其本人签名,授权书可以证明中文在线公司已经取得了案涉作品作者的授权,有权提出本案的诉讼。关于江门教育局、江门技术装备中心、恒峰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从(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6602号公证书的内容显示,在江门教育局网站内的数字图书馆提供包括被诉侵权作品在内的多部小说供公众下载。恒峰公司上诉认为被诉侵权作品实际上是由“多媒体数字图书馆系统”提供一个链接,网页跳转到北京龙教公司的网站后进行下载。经本院查明,中文在线公司所提供的公证书的公证取证过程显示,该作品下载页面的属性显示作品存在于“jyj.jiangmen.gov.cn”即江门教育局使用的网站中,并非链接自另一网站,恒峰公司该上诉意见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方式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即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江门教育局是网站的开办单位,应就其网站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涉案网站由江门技术装备中心全权负责开发、采购、管理及维护更新,江门技术装备中心亦负有在招标时对网站的监督和管理的责任。恒峰公司是网站的建设者,对于涉案被诉侵权作品上传至该网站的后果亦负有责任。江门教育局与江门装备技术中心、恒峰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涉案网站侵害了案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外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江门教育局与江门技术装备中心上诉称没有维护网站的权限、招投标时已经就知识产权保护对恒峰公司作了明确要求且未通过网站有营利收益,已尽合理注意义务等意见,本院认为,是否有维护网站的权限只属江门教育局、江门技术装备中心与恒峰公司之间的内部委托与受托的约定,而招投标建设网站的合同虽有约定知识产权保护的内容,但没有证据表明江门教育局与江门技术装备中心对涉案数字图书馆软件的内容及相关授权进行过审查,且江门教育局与江门技术装备中心亦清楚涉案网站提供的内容可以向不特定的公众提供随时随地下载,因此,无法认定江门教育局及江门技术装备中心已尽到所称的合理注意义务。恒峰公司以10000元的对价购买了一个内容庞大的数字图书馆软件,称其对作品授权已尽到审查义务,亦无法令人信服。关于恒峰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恒峰公司在一审期间提出了其对案涉作品的相关来源的证据,但该相关证据均无法证实其使用案涉作品已经获得了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授权,故恒峰公司主张对案涉作品具有合法的使用权,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恒峰公司提出的合理使用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显示,上诉人的行为,显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合理使用的范围,其主张系合理使用案涉作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三者之间内部责任的大小比例,非属本案应处理的范围。本院对三上诉人相关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一审判决赔偿的金额是否恰当的问题。被诉侵权作品在被诉网站上可供公众随时随地进行下载使用,与个人单独购买电子书支付对价之间性质并不相同,因此不能直接以电子书的价格来确定侵权损害赔偿的代价。鉴于本案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作品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作品字数、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持续时间、后果、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而酌情判定的赔偿数额是依个案做出的酌情确定,与法律规定并不相悖,并无不当,三上诉人关于“赔偿损失数额过高”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江门市教育局与江门市教育技术与装备中心上诉部分受理费195元,由上诉人江门市教育局、江门市教育技术与装备中心负担;恒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诉部分受理费195元,由上诉人恒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官 健审 判 员 朱文彬审 判 员 邓永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陈建辉书 记 员 黄东梅书 记 员 郑 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