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重庆市乡镇企业发展公司与重庆山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高才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乡镇企业发展公司,重庆山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高才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乡镇企业发展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黄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2820533J。法定代表人:赵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正华,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山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高家镇文昌东路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753066370C。法定代表人:陈洪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才英,女,1957年3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才英,女,1957年3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上诉人重庆市乡镇企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市乡镇企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山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山丰生态公司)、高才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民初字12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市乡镇企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正华、被上诉人高才英到庭参加诉讼,同时,高才英也是被上诉人重庆山丰生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重庆市乡镇企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民初12514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全体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上诉人在2016年2月22日就本金和利息对被上诉人进行了催收,被上诉人高才英在催收通知上亲笔写上“属实”并签名。被上诉人高才英既是本案的担保人,同时在签订《重庆市乡镇企业发展基金投放、使用合同》时还是被上诉人重庆山丰生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双方签订的约定,被上诉人高才英应将公司重大信息变更的内容告知上诉人,但被上诉人高才英在2015年11月5日将法定代表人由高才英变更为陈洪波后,从未主动将这一情况告知上诉人,导致上诉人在进行催收时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高才英仍为被上诉人重庆山丰生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此签字应理解为既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签字,又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即使不能将高才英的签名理解为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此处高才英的签字行为对公司也构成了表见代理。故一审法院认定仅被上诉人高才英对催收通知进行了确认,被上诉人重庆山丰生态公司未对催收通知进行确认,系认定事实有误;2、一审法院认定高才英手写的“属实”仅指尚欠金额属实,并未自愿履行的意思表示,该事实认定有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出借人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催收通知”,不能达到时效中断的证明目的,从而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为依据作出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高才英辩称,对方上诉的三十万不是事实,一审开庭的时候我已经讲明这三十万是已经还清了的,不存在还有三十万的债务,我坚持要求维持一审判决。重庆乡镇企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重庆山丰生态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3%计算)、逾期资金占用损失(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日0.15‰计算);2.高才英对重庆山丰生态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29日,重庆山丰生态公司(甲方)与重庆乡镇企业公司(乙方)签订《重庆市乡镇企业发展基金投放、使用合同》,约定:乙方投放给甲方人民币30万元,甲方将基金用于流动资金;甲方使用基金期限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2年10月28日;基金占用费按使用金额月30‰,按季结算,基金占用费自基金从乙方划出之日起计算;基金占用费每季前10天以现金或转账支付;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计划清偿的基金为逾期使用基金,乙方有权对逾期使用基金在逾期期间按日0.15‰加收占用费。同日,高才英(担保人)向重庆乡镇企业公司出具《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使用担保书》,承诺为重庆山丰生态公司使用上述基金提供全额担保,承担连带责任。高才英在“担保人全称”处签字。2012年9月29日,重庆乡镇企业公司通过银行向重庆山丰生态公司转款30万元。2016年2月22日,重庆乡镇企业公司向重庆山丰生态公司出具《催收通知》,载明:贵公司截止2016年2月22日尚欠我公司借款本金202.72万元、利息301.3万元(利息算至2015年12月31日),请将上述款项于10日内汇入我公司账户。若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我公司将采取包括但不限于法律等措施,特此通知。高才英在该《催收通知》注明“属实”,并签字。庭审中,重庆乡镇企业公司陈述,其向债务人出具《催收通知》,高才英签字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重庆市乡镇企业发展基金投放、使用合同》、《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使用担保书》、银行转账凭证、《催收通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重庆山丰生态公司向重庆乡镇企业公司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为2012年9月29日至2012年10月28日,借款到期后,重庆山丰生态公司未还款,重庆乡镇企业公司应在2012年10月28日起二年内向重庆山丰生态公司主张权利或提起诉讼,但重庆乡镇企业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间内主张过权利或提起过诉讼,其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重庆乡镇企业公司诉称其在2016年2月22日出具了《催收通知》,高才英亦签字进行了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该《催收通知》的接收对象是重庆山丰生态公司,但重庆山丰生态公司并未在《催收通知》上签字或盖章,且高才英所注“属实”应仅指尚欠金额属实,借款人、保证人均无自愿履行的意思表示,本案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故对重庆山丰生态公司、高才英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重庆市乡镇企业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重庆市乡镇企业发展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首先,《催收通知》的催收对象是重庆山丰生态公司,并无让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高才英虽在《催收通知》上签字,不能理解为高才英以保证人身份对债务重新确认;其次,双方签订的《重庆市乡镇企业发展基金投放、使用合同》中第九条关于相关事项应通知上诉人,但该条并不包括法定代表人信息的变更,且法定代表人属公开信息,上诉人向重庆山丰生态公司送达《催收通知》时,重庆山丰生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陈洪波,故高才英在《催收通知》上的签字行为并不能代表重庆山丰生态公司对债务的重新确认;再次,《催收通知》的催收借款本金人民币202.72万元,不能证明上诉人对本案30万元借款进行催收。上诉人关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重庆市乡镇企发展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 拯审 判 员 章兴东代理审判员 向 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世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