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3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樊元福与王二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元福,王二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民初1035号原告樊元福,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被告王二明,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原告樊元福诉被告王二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元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二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元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日被告因其儿子结婚需要用钱借原告10000元,后经多次追要,被告偿还4000元,余款6000元经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提起诉讼。被告王二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二明借原告樊元福6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经原告多次追要未归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二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樊元福借款6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二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爱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超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