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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14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王子金,罗建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45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北街18号盛世经纬A座9层。负责人:张跃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苗,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全民,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全玲,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子金,男,194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建坡,男,199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因与被上诉人王子金、罗建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0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财险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王子金在医院治疗期间不仅治疗了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伤情,××进行了治疗,一审没有考虑医疗费的实际情况,请求二审查明并作出公正用药费用的划分。二、1.鉴定7级伤残按等级过高。2.计算标准: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子金的伤残赔偿标准按城镇户口标准予以计算,该认定明显错误。三、护理费。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5天,该项认定明显证据不足;四、营养费。原审判决认定出院后16天的营养期明显过长。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判决15000元明显过高。平安财险上诉请求:1.依法对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120元白蛋白的损失予以纠正。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罗建坡垫付医疗费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被上诉人王子金提交的三张白蛋白购买收据并没有明确的医嘱,该项费用的产生没有依据。三张收据非正式发票,真实性无从核实。应当予以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平安财险针对永安财险的上诉辩称,认为永安财险的上诉理由成立,认同永安财险的上诉。永安财险针对平安财险的上诉辩称,认为平安财险的上诉理由成立,认同平安财险的上诉。王子金未答辩。罗建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为上诉人平安财险和永安财险的上诉均不成立。王子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22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43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7809.2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20元合计139034.2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0日13时50分,罗建坡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中牟县段由东向西行驶至光阳路交叉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王子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子金受伤住院。经郑州市中牟大队公交认字[2015]00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建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子金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一、多发伤:1.脑出血;2.头皮撕脱伤;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二、高血压;三、两侧上颌窦炎;四、××。于2015年6月12日出院,住院84天,出院诊断:一、多发伤:1.脑出血;双侧硬膜下积液;无骨折脱后型颈髓损伤;2.头皮撕脱伤;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二、高血压;三、两侧上颌窦炎;四、××。出院医嘱:陪护二人,院外加强营养,建议休息,定期复查。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79475.71元、医药费3120元,均由被告罗建坡垫付。另查明,被告罗建坡预缴原告住院医疗费83000元,原告自认医院将退费3524.29元退给原告。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6年1月20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子金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另查明,1.被告罗建坡驾驶的豫A×××××号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王子金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罗建坡驾驶豫A×××××号车与原告王子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子金受伤住院。经郑州市中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建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子金无事故责任。原告有权就其人身损害要求获得赔偿。被告罗建坡驾驶的豫A×××××号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永安财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被告平安财险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罗建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79475.71元、医药费3120元,均提供有相应票据予以印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原告住院84天,每天按30元计算,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432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该院酌定营养费计算100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6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2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2465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对其护理人员认定住院期间为2人、出院后为1人,对其护理天数认定为住院期间84天及出院后15天,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实际减少情况,故对其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5282.75元(30482元÷365天×84天×2+30482元÷365天×15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7809.2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七级,71周岁,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于城镇居住生活,故对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标准计算为92073.6元(25576元×9年×0.4),原告请求不超范围,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15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20元,本院对其中鉴定费7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8259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5282.7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7809.2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06407.68元。被告罗建坡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82595.71元及其他费用3524.29元,共计8612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中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罗建坡承担,剩余2824.29元(3524.29元-7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的上述损失医疗费8259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87115.71元,被告永安财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剩余77115.71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因被告罗建坡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82595.71元,故被告永安财险应向被告罗建坡理赔1万元;被告平安财险应向被告罗建坡理赔72595.71元,应向原告赔偿452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护理费15282.7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7809.2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118591.97元,被告永安财险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下余8591.9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因被告罗建坡已向原告垫付其他费用2824.29元(扣除由被告罗建坡承担的鉴定费700元),故被告平安财险应向被告罗建坡理赔2824.29元,向原告赔偿5767.68元。综上,被告永安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287.68元;被告永安财险应向被告罗建坡理赔1万元,被告平安财险应向被告罗建坡理赔754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子金赔偿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子金赔偿10287.68元。三、驳回原告王子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9元,由原告王子金负担417元,被告罗建坡负担2672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永安财险没有有效证据证明王子金治疗费用中包含有治疗原有××的费用,也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伤残等级、护理费、精神损害金过高,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赔偿标准,王子金提供了新郑市龙湖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永安财险虽然主张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主张,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平安财险上诉称王子金购买白蛋白所产生的费用不具真实性,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该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永安财险、平安财险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9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039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燕燕审判员  柴雅琳审判员  黄跃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明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