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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5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其安、张素清与李春林、李昌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其安,张素清,李春林,李昌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5民初725号原告:李其安,男,193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民,住资中县。原告:张素清,女,194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民,住资中县。被告:李春林,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民,住资中县。被告:李昌文,男,197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民,住资中县。原告李其安、张素清与被告李春林、李昌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其安、张素清,被告李春林、李昌文均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其安、张素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李春林、李昌文赔偿其财产损失12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之父母,2016年2月19日起原告应到其四子李昌明家生活,为起居方便、减少搬迁,在村长刘辉的协调下,原告仍居住在李昌文处,李昌明将原告该年的抚养费2400元一并交给了被告李昌文,李昌文表示同意。2016年3月19日,被告要求原告搬家,双方发生纠纷,当日14时许将原告的4个菜坛子、1个喷雾器、1个水桶摔下楼损坏,并包括坛中的盐菜。原告因此报警。二被告辩称,当日因搬家之事,无意间将原告的4个坛子损坏,在派出所民警、村干部在场的情况下,经多方协调,二被告愿意赔偿原告损失100元,但原告不接受。除了4个坛子,二被告未损坏原告其他物品,若原告需要,承诺愿意为其购买新的坛子、喷雾器及盐菜。本院出示了依职权调取的2017年3月19日15时44分资中县龙结镇派出所接警登记表,双方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9日14时许,被告李昌文要求原告李其安搬家,原、被告双方因此发生矛盾,将原告的部分生活用具被李昌文扔到了外面,造成4个坛子的损坏。原告报警后,当日15时49分民警到场调处未果。本院认为,被告李春林、李昌文的行为使原告的财产4个菜坛受到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提出二被告还损坏其喷雾器等,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的价值问题,因原告未提出4个坛子的具体价值,综合考虑原告有4个菜坛和坛内菜品损失的事实,结合市场行情,酌情予以赔偿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林、李昌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其安、张素清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春林、李昌文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太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白帅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