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6民初9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乐山美地置业有限公司、桂某某、陈某某、王某、朱某、乐山中海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乐山美地置业有限公司,桂某某,陈某某,王某,朱某,乐山中海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9724号原告:周某某,男,汉族,1957年9月30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中,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汶,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山美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乐山市市中区彭山路。法定代表人:桂某某。被告:桂某某,男,汉族,1962年11月21日出生。住四川乐山市市中区。被告:陈某某,女,汉族,1972年10月21日出生。住四川乐山市市中区。以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骁,1977年1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系乐山美地置业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王某,男,汉族,1967年9月1日出生。住四川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四川炜烨(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女,汉族,1973年3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四川炜烨(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山中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苏金宁。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乐山美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山美地公司)、桂某某、陈某某、王某、朱某、乐山中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山中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中、许汶,被告乐山美地公司、桂某某、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骁,被告王某、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均到庭参加诉讼,乐山中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乐山美地公司立即归还原告本金9300000元及合同期内的利息和罚息1506926元;2、被告乐山美地公司在上述借款本息逾期后按年息24%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全款付清之日止;3、被告桂某某、陈某某、王某、朱某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原告有权拍卖或者变卖被告乐山中海公司名下的房产(龙湾庄园×幢×单元1层2号、3层2号、5层2号、×幢×单元1层2号、10幢-1楼3、4号车位、×幢×单元5层1号和×幢×单元1层2号),并就其价款有权优先受偿;5、上列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乐山美地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7%,利息按季支付。2015年9月15日,原告与各被告又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乐山美地公司再提供借款人民币23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利息按季支付。两份合同还约定,借款期限内,被告乐山美地公司延期付息的,按迟延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八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乐山美地公司就应付本息按每日万分之八计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桂某某、陈某某、王某、朱某为该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还有权拍卖、变卖被告乐山中海公司名下的房产,并就其价款优先受偿以实现债权。借款到期后,被告乐山美地公司未能偿还利息及本金,其他被告也未履行相应担保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乐山美地公司、桂某某、陈某某辩称,对于借款等基本事实予以认可,但因公司经营困难,无法履行还款义务实属无奈。请求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7年12月31日,并将利息做相应的调整,不收复利和罚息。被告王某、朱某辩称,对于借款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可;同时提出几点意见:1、乐山中海公司用其房产提供了担保,故王某、朱某的连带保证责任应在该房产价值不足时承担,现担保的六处房产两个车位,按市值约1200余万元,完全可满足原告债权;2、利息、罚息过高,应当调整;3、本案中既存在物的担保也存在人的担保时,依据物权法、担保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按先物保后人保的原则处理。被告乐山中海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周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双方身份信息、《借款担保合同》、转账凭证、收据等证据,六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根据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2月10日,周某某与六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周某某向乐山美地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从第一笔借款划付日2015年2月12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7%,利息按季支付。2015年9月15日,周某某与各被告又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由周某某向被告乐山美地公司再提供借款人民币23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从第一笔借款划付日2015年9月16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利息按季支付。两份《借款担保合同》还约定:乐山美地公司迟延还款(包括付息)的,按迟延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八向周某某计付迟延期间的利息。乐山中海公司以其开发的“龙湾庄园”项目中的×幢×单元1层2号、3层2号、5层2号房产和×幢×单元1层2号、×幢×单元5层1号、×幢×单元1层2号共六套商品住宅房产及属于×幢×单元1层2号房屋的3、4号车库,通过周某某与乐山美地签订的购房合同,备案登记于周某某名下,作为对本借款合同项下周某某债权的担保或替代履行。乐山美地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周某某有权从上列房产拍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也有权选择履行与乐山中海公司的签订购房合同。桂某某、陈某某、王某、朱某均为乐山美地公司与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和责任向周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间为两年。周某某可就乐山中海公司提供的备案登记于周某某名下的上述房产实现债权,也可以直接要求四位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周某某依约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被告乐山美地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乐山美地公司未按约还款,其余五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周某某与乐山中海公司办理了六套房产及两个车位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备案号为2015021100031、2015021100030、2015021100032、2015021100033、2015021100036、2015021100037、2015092200233、2015092200232。本院认为,《借款担保合同》是周某某与六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乐山美地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乐山美地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700万元借款期内按照年17%计息和230万元借款期内按照年15%计算均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现周某某要求乐山美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300000元及合同期内的利息15069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问题。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乐山美地公司迟延还款付息的,按迟延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八向周某某计付迟延期间的利息,该约定高于法律规定的范围,现周某某主张逾期后按借款本息24%计算,本院认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逾期利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调整为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年息24%计算,即其中700万从2016年2月11日起算,另外230万元从2016年9月18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周某某要求就乐山中海公司名下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之规定,该担保仅为债权担保方式,在被告乐山美地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的情况下,周某某可就买卖合同标的物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清偿其债权,但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和优先受偿权。关于担保责任。被告桂某某、陈某某、王某、朱某作为担保人,自愿为乐山美地公司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两年。周某某与乐山中海公司签订因本案借款签订的购房合同及购房合同备案登记,不具有物权效力,故担保人仍应承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乐山美地公司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乐山美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周某某借款本金930万元、借款期内利息1506926元;二、乐山美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周某某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其中700万元,自2016年2月12日起算,另外230万元自2016年9月18日起算;三、乐山美地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履行还款义务,周某某有权依据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与被告乐山中海公司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备案号:2015021100031、2015021100030、2015021100032、2015021100033、2015021100036、2015021100037、2015092200233、2015092200232)以清偿上述债权;四、桂某某、陈某某、王某、朱某对本判决第一、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桂某某、陈某某、王某、朱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乐山美地置业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42元,减半收取4332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8321元,由乐山美地置业有限公司、桂某某、陈某某、王某、朱某、乐山中海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文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静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