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21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张顺牛、李焕粮、冯伟平、尚亚军与闫爱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顺牛,李焕粮,冯伟平,尚亚军,闫爱存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1民初143号原告:张顺牛,男,生于1961年1月18日,住洛南县。原告:李焕粮,男,生于1966年1月2日,住洛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彩霞,女,生于1967年6月25日,住洛南县,系原告李焕粮之妻。原告:冯伟平,男,生于1983年4月7日,住洛南县。原告:尚亚军,男,生于1971年10月18日,住洛南县。被告:闫爱存,女,生于1968年3月13日,住洛南县。原告张顺牛、李焕粮、冯伟平、尚亚军与被告闫爱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独任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顺牛、冯伟平、尚亚军、原告李焕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彩霞、被告闫爱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顺牛、李焕粮、冯伟平、尚亚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闫爱存支付原告张顺牛劳务工资3060元,支付原告李焕粮劳务工资2600元,支付原告冯伟平劳务工资3300元,支付原告尚亚军劳务工资2900元;2、被告闫爱存支付原告张顺牛因索要劳务工资误工损失84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闫爱存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元月份被告修建房屋,找到原告张顺牛,要求找几个人给其修房干活。双方口头约定,按照干零工计算工资,每人每天劳务费为140元,被告管饭管烟。之后,原告张顺牛便找了原告李焕粮、冯伟平、商亚军等。2015年2月24日,原告张顺牛、李焕粮、冯伟平、尚亚军等开始为被告闫爱存施工建房,2015年5月31日施工结束。经过双方清算,被告尚欠四原告劳务费11860元,被告给原告打下了欠条。原告张顺牛从2015年6月起开始向被告闫爱存索要劳务工资,共计6次6天,每天误工损失140元,共计840元。为维护各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依法支付各原告的劳务工资。被告闫爱存辩称,四原告2015年2月24日(农历正月初六)开始给被告修房,2015年5月31日房屋修建工程结束,原、被告经过清算,被告欠四原告劳务费11860元。但是,原告在施工期间多次出现质量问题,在被告提出时,原告未能及时进行修理、返工,有些工程原告另外找人进行了修理、返工,有些工程至今未能修理、返工,问题依然存在。被告欠原告劳务费属实,但原告修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修理、返工义务,被告已经支付的修理、返工费用和以后修理、返工的费用,也应当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农历正月初六),原告张顺牛、李焕粮、冯伟平、尚亚军开始为被告闫爱存修房,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每天支付原告每人劳务费140元,对房屋工程质量要求等未作出约定。2015年5月31日房屋修建工程结束,原、被告经过清算,被告欠四原告劳务费11860元,其中原告张顺牛劳务费3060元,原告李焕粮劳务费2600元,原告冯伟平劳务费3300元,原告尚亚军劳务费29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劳务费,被告以原告修建房屋出现质量问题等拒绝支付。经现场勘查查明,四原告为被告修建的房屋存在地砖铺设、墙面粉刷不平整等较小问题;存在一楼室外台阶高出室内客厅、屋顶露天平台中间低两边高等较为严重的质量问题。一楼室外台阶长9.6米、宽1.47米,原水泥垫层厚度约9公分,原室外台阶比室内客厅高出约2公分;屋顶露天平台长17.8米、宽1.7米,从左起4米至15米处存在积水问题,4.5米至11米处存在比较严重积水问题。审理中,被告闫爱存对其房屋修建中存在的地砖铺设、前面粉刷不平整等较小、次要问题放弃追究;要求原告承担其一楼室外台阶修理、返工费用及损失2630元,要求原告对其屋顶露天平台进行修理、返工。原告认为被告一楼室外台阶修理、返工费用及损失不实,拒绝对被告屋顶漏天平台进行修理、返工。因原、被告均拒绝对上述房屋存在主要质量问题进行修理、返工费用及损失申请专门鉴定机构评估,本院调查后认定被告闫爱存一楼室外台阶修理、返工费用及损失2000元,屋顶漏天平台进行修理、返工费用及损失3700元。上述事实,有劳务费结算单、现场勘查笔录、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全面、正确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前提是其为被告提供的劳务不存在瑕疵,否则原告要承担修理、返工义务,并赔偿因其不当行为造成的损失。因四原告拒绝承担修理、返工义务,应依法承担修理、返工费用及损失。综上所述,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劳务费11860元,应当扣除四原告依法承担的房屋修理、返工费用及损失5700元,每人1425元,即被告闫爱存现应依法支付原告张顺牛劳务费1635元、原告李焕粮劳务费1175元、原告冯伟平劳务费1875元、原告尚亚军劳务费1475元。原告张顺牛要求被告闫爱存支付其索要劳务工资误工损失费840元,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爱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顺牛劳务费1635元、原告李焕粮劳务费1175元、原告冯伟平劳务费1875元、原告尚亚军劳务费1475元;二、驳回原告张顺牛要求被告闫爱存支付其误工损失费84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元,由原告张顺牛、李焕粮、冯伟平、尚亚军各负担14元,被告闫爱存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平审 判 员 丁晓丽代理审判员 罗 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院印)书记员谭亚东 来源: